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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2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劉漢城
相對人
仁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億
相對人
曾秀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債票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64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爰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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