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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陳賢德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0號

聲請人
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崇榮
相對人
吳於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二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八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確定判決之程序及實體法律關係存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許於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5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為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而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主張聲請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是應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0萬元之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該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間為2年,則以停止執行期間為2年,每月租金損害1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可能受之損害為24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4個月=240萬元),爰酌定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金額為24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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