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觀諸同法第507 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對本院108 年5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 至15頁),茲聲請人對系爭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裁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108 年5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經斟酌該證物後可獲較有利之裁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27656203電信設備已於107 年3 月7 日停止租用,不應有107 年4 月份之帳單,此為前後矛盾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顯有未合法。並聲明:㈠廢棄108 年5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 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3 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主張聲請人積欠電信費,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107 年司促字第9516號支付命令,嗣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經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小額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給付5826元,及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對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5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並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陳明係對本院108 年5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315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以及取捨證據不當之情,而未述及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5 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適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