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楊明箴(原名:黃健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鄭政謀之繼承人、鄭崇裕、鄭崇華、鄭平、鄭安、謝霈之繼承人、謝逸英、謝深彥、謝源和、海英倫、張安妮、張麟德、柯陳招弟、柯子興、柯維恩、柯慈恩、李黃秀美、李忠傑、李沛穎、王淑如、李澤元、莊炎山、羅益強之繼承人、許榮源、黃崇興、梁克勇、張訓海、張明忠、劉春條、陳永清、彭宗平、趙台生、李吉仁、黃光明、蔡文蔭、王淑玲、許祿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林明星、李明輝、鄭詩議、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翁茂隆、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憬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進益、鄧文簡、王茂榮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補列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當事人欄所漏載之「海英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聲請補正承審法官於原裁定簽名,於未裁定更正 及補正簽名前為效力未定;又伊業依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原裁定承 審法官迴避,且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而伊繳納鉅額訴訟費用,再審相對人財產又均在國外,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伊亦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對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聲請再審,而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原裁定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然再審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3日聲請對原裁定再審,因原裁定係屬得抗告之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未逾10日抗告期間之106年5月13日即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存卷可參,則原裁定尚未確定,即不符限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法定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