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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徐千惠張宇葭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法定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則於108年3月19日聲請再審,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頁),經核未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已於歷年來多次再審、聲請再審之書狀中表明: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未依對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認為伊之勝訴判決,伊自得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既規定「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顯然該條文認為法院可不依法獨立審判,而可以法院之主觀認定任意駁回,將使法院成為保護犯罪之法院,又伊書狀內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使該條後半段之法官需受該條前半段法官之拘束,而不得依法獨立審判,造成官官相護之結果,實有違憲法第80條之規定,故亦非未表明再審事由;況伊歷次提出之書狀均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仍以伊未具體指摘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5號(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07 年度聲再字第15號,應予更正)民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由駁回伊之聲請,亦應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駁回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⒉廢棄本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 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38、49、59 號等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1、18號、98 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4、1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17、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7、14、31、39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12、22、30、36、46、62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8、36、4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15、35 號等裁定(下稱歷審裁判)均廢棄;

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 元計算。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法院將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㈡備位聲明:⒈同先位聲明第1、2、4 項;⒉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3 項辦理。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既已敘明:「為不服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依民訴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提起聲請再審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檢附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之聲明中一併表明應自原確定裁定逐一回溯將歷審裁判均予廢棄之意旨,但此應以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為其前提,是再審聲請人所為應將歷審裁判均予廢棄之主張,於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經認定為有理由前,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謂其已於歷年來多次再審、聲請再審之書狀中指明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有未依對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認為伊勝訴判決之情事,其自得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云云。然姑不論再審聲請人所指前情均應係就原訴訟事件之裁判如何違法為指摘,而非就原確定裁定之裁定本身有何再審事由為主張,依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已可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實際上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原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是否應依對造之自認為再審聲請人勝訴判決乙情,亦屬該承辦法官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所為之職權行使,不能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從而,本院自僅難憑再審聲請人此節主張,遽謂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固再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4 條之規定有違背憲法第80條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均未有何適用前開規定之情事,尚無從以此推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規定違憲之情形,與其所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間有何合理關連存在,故亦不能因此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其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既均不能認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其猶指摘原確定裁定有無視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云云,亦顯不可採。是綜合上述,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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