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幸村欣也、羅水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村欣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羅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日出資購買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6-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分之6,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瑞澤名下,後委任被 告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原 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於104年12月23日依委任契約約定「丙」,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系爭286-1地 號土地訴訟案事務雜支給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致執行程序終結,被告違反委任意旨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使原告因而受有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師費32萬5000元、再次繳納執行費7532元之損害;另因被告辦理委任事務無雜支支出,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故請求被告退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又原告早已付清130萬元委任報酬,被告竟於105年間再向原告請款158萬2000元之律師費,致原告重複清償委任費用受有158萬2000元損失。以上合計251萬4532元。原告已於107年11月22日以三峽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萬4532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並代理原告投標購買系爭286-1地號土地,惟執行程序進行至查封、鑑 價後,在即將定期拍賣之際,訴外人即原告總務組長賴義豐於107年10月下旬來電告知,原告無需使用系爭286-1地號土地,不需被告代投標購買,被告遂於107年10月31日撤回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關係,而原告收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故被告並無違約。且原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迄今未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並無其主張受有再次委請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需再次給付律師費用32萬5000元及再次繳納執行費7532元之損害;原告雖預付被告處理事務費用60萬元,惟被告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10日間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共62 萬9432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60萬元;原告給付被告之130 萬元,經原告職員審查、再經原告總經理核准後,始給付被告之律師報酬,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158萬2000元比 委任契約約定之律師報酬金130萬元多,此筆158萬2000元款項支出內容係因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訴訟中當事人人數增加 所產生準備書狀、繕本影印、裝訂、郵寄等事務費用,而非律師酬金,該等費用有請示過原告代總經理,嗣經原告給付之,該等費用並非律師報酬,無重複給付律師酬金之事,況原告付款程序嚴謹,不可能重複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6月1日出資購買系爭2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6,並借名登記在林瑞澤名下,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 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731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並確定在案(即新北地院731號事件)。 ㈡原告復委任被告為代理人,持新北地院731號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3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並委任被告於拍賣期日代為投標拍得系爭286-1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於104年12月23日,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丙」,支付60萬元 作為系爭286-1地號土地訴訟案事務雜支給被告。(見本院 卷第29、111頁) ㈣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 ㈤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略以:因據賴組長說,原告似乎不投標系爭286-1地 號土地,既係如此,以該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委任。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115至119頁) ㈥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以三峽郵局第00087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略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並將系爭286-1地號土地 辦理相關持有人之一切資料返還原告。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筆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師費32萬5 000元、再次繳納執行費7532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有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執行事件受任為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及時告知當事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⒉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系爭286-1地號土地之取得以利建廠使用 ,其中委任事項包括由被告擔任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聲請拍賣系爭286-1地號土地,由林瑞澤得標成為該土地所有人 等節,有兩造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雖被告抗辯:經賴義豐於107年10月下旬來電告知不需被告代投標購買系爭286-1地號土地之事,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云 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即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聲請,其於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始寄送臺北 信維郵局第24015號存證信函與原告,並觀諸該存證信函中 「據賴組長說,原告『似乎』不投標系爭286-1地號土地。既 係如此,被告以本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強制執行案之委任」之內容,可知被告似未確認原告確實有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意,即逕先向新北地院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又原告支付相當金額之費用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執行事件代理人,被告自應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並及時告知當事人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而撤回執行將使執行事件繫屬消滅,關係當事人之利害甚鉅,被告未能舉證其確實經原告同意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亦未舉證於斯時撤回執行事件有利於原告之權益,故被告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如委任人即原告因此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是否受有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 師費32萬5000元、再次繳納執行費7532元之損害: ⑴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即由被告撤回,債權人得再持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需再次繳納執行費,金額以系爭執行事件裁判費7532元計之(見本院卷第65、245頁),故原 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7532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返還,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31日經撤回後,原告未再次聲請強制 執行乙節,經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聲請強制執行不以委任律師代理為 必要,故難認原告受有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師費32萬5000元損害,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4條 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 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據,均以請求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而原告並無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師費32萬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退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 ⒈按兩造間委任契約「丙」:「辦理此件預估應支付之費用為6 0萬元(此項多退少補)1.領所需之全部戶籍謄本規費計程 車費(領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在原戶政事務所領較容易)被告之人數現有157人(戶籍謄本領出後,可能增加到190人以上),規定以雙掛號寄給對方訴訟文件繕本(每一個被告要附證物戶籍謄本張數土地登記謄本多達200張),應支付之 郵資。2.全部繼承登記(現已知59個繼承登記)應繳地政、稅務機關之規費。3.繳法院裁判費、變價(拍賣)執行費、拍賣登報費(因人數多版面大費用高)。4.其他必要之雜支」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6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非上開約定範圍、未實際支出之餘款,被告則辯稱:其為處理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共62萬9432元,抵銷原告所請求之60萬元等詞,並提出明細表及相關憑據(見本院卷第188-17至188-105頁)。是應審酌為被告所提支出 費用是否屬上開約定範圍之實際支出。 ⒉查被告提出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88-17至188-21頁),代 繳執行費7532元、土地鑑界費4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 地價值費用4500元部分,有法院收據、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27、188-33、188-63頁),該等費用係因強制執行而繳納法院裁判費或因強制執行所需支付之規費及必要之費用,自屬上開約定費用支出範圍。另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17至188-21頁)所示計程車費均非因領戶籍謄本所支出計程車費,不符上開約定之文義,且被告本有另向原告請求交通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是此部分非屬上開約定費用支出範圍。至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17至188-21頁)所示請領戶籍謄本之工作費用部分,上開約定關於申請全部戶籍謄本而支出費用僅包括規費、計程車費,不包括工作費用,復觀之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內容,堪認被告酬金為130萬元 、工作範圍應包括申請戶籍謄本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頁),如被告認其另花費工作時間等成本過多,則應另與原告議定款項、另為請款,故此部分非屬上開約定費用支出範圍。 ⒊綜上,原告依上開約定先給付被告預估應支付之費用60萬元 ,被告所提出支出費用中,代繳執行費7532元、土地鑑界費400元、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價值費用4500元部分屬上開 約定範圍之實際支出,而原告未能舉證其已給付此部分款項;被告所提出其餘費用則均與上開約定不合。故依上開約定預估應支付之費用60萬元為多退少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8萬75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587568)。另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已屬有據,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重複清償委任費用158萬200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於104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律師費用130萬元乙節,有原告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嗣於105年間原告再給付被告158萬200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6頁)。依原告提出當時給付被告總額共158萬2000元之資料,顯示給付事由有5項目、分別為105年間不同日期,其中4項目分別註明加11個被告、辯論意旨狀、潛在 應繼分狀、追加8個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131頁),並佐以原告業經審核程序撥款給被告乙情,足認該筆158萬2000元 款項與兩造原約定律師酬金130萬元款項為不同款項(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158萬2000元款項支出內容係 因新北地院731號事件訴訟中當事人人數增加所產生準備書 狀、繕本影印、裝訂、郵寄等事務費用,而非律師酬金等語,堪可採信。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請求重複清償委任費用之情事,而被告因基於兩造間終止前所存在委任契約受領158 萬2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返還該筆費用,為無理由。 ㈣綜上,因被告逕撤回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32元之損害,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丙」就預估應支付之費用60萬元為多退少補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58萬7568元,以上共59萬510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多退少補約定之返還預支款,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100元,及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費用項目 請求權基礎 ㈠ 原告再次委任律師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再次給付律師費32萬5000元、再次繳納執行費7532元。 民法第544條、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㈡ 原告請求退還預付雜支款項60萬元。 原證2委任契約約定「丙」(見本院卷第29頁)、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㈢ 原告請求重複清償委任費用158萬2000元。 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