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陳秀鶯 王現順 李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世青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世青管委會)為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世青商業大廈民國107 年9 月17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七、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之全部決議(下稱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47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 頁)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調字卷第2 至9 頁)。嗣於108 年3 月25日追加陳秀鶯、王現順、李曉芸、邱志鈞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又於108 年4 月9 日具狀撤回對邱志鈞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而邱志鈞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諸上揭規定,應認就邱志鈞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世青管委會、陳秀鶯、王現順、李曉芸部分審理。另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6、60頁),並於108 年10月30日追加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其變更聲明及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所選任,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附表所示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即屬未明,將影響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秀鶯、王現順、李曉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4 之1 號、154 之2 號及156 號房屋(即世青商業大廈地上1 層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秀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信函通知被告世青管委會,表示經共同提案人即被告王現順、李曉芸、訴外人林明亮、曾騰芳等5 人,依會議規範第78條規定提請復議,嗣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9 月4 日以召集人名義,寄發系爭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並於107 年9 月17日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主席,選任被告王現順(11票)、被告陳秀鶯(9 票)、邱志鈞(5 票)及被告李曉芸(3 票)為管理委員,並由被告陳秀鶯擔任主任委員、被告王現順擔任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被告李曉芸擔任財務委員及邱志鈞擔任候補委員。惟世青商業大廈並無發生重大事故,也無任何及時處理之必要,亦無管理委員會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等情,且未經世青商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臨時會議,況且世青商業大廈並無任何會議規範及關於復議規定,足證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違背世青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⒉再者,縱世青管委會因黎澄汝、王書敏辭任而無管理委員,惟尚有管理委員邱志鈞,候補委員陳秀鶯可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遞補,倘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邱志鈞及被告陳秀鶯互推後產生召集人,而非由被告陳秀鶯逕自為召集人,是被告陳秀鶯未經上開程序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違背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規定,原告依法得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⒊由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須過半數始得召開會議,世青商業大廈共有27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為14人。而原告委請訴外人陳思翰到場旁聽系爭臨時會議進行,因被告世青管委會要求簽名,陳思翰僅於出席名冊上簽名,並無委任書,且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合法代理權人,依法不得視為出席;該大廈154 號3 樓(即周隨、王裕文)雖有訴外人王啟文於出席人員名冊簽名(其實際簽名字跡無法辯識),但經原告查訪其他在場人員,並未見到王啟文在場,依法不得視為出席;該大廈154 號11樓(即被告李曉芸)並未出席,訴外人江少鋒雖為被告李曉芸之配偶,其所提委託書上李曉芸之筆跡與系爭臨時會議出席人員名冊之筆跡並不相同,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法不得視為出席。是以,系爭臨時會議有6 個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並不合法,視為未出席,當日合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僅有被告王現順、邱志鈞、陳秀鶯、訴外人王書敏、林承亮、吳英明、陳筱婷、被告陳秀鶯代理訴外人吳瑞璧及吳建智等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 ⒋此外,原告雖未於系爭臨時會議到場表示異議,然系爭臨時會議通知討論事項為遴選管理委員,惟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1 案第1 、2 、3 項內容卻分別決議向原告收取房地稅及修繕費、追討5 年費用及地下2 樓非約定專用,均非會議通知事項所載討論事項,無法期待原告事先預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2 項、第9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且系爭臨時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83 條之1 及第208 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㈡備位聲明部分: 黎澄汝於107 年8 月31日僅係辭任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資格,並非辭任管理委員,故黎澄汝仍為世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世青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王書敏,亦未辭任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故世青管委會於107 年9 月17日之管理委員仍為黎澄汝、王書敏及邱志鈞,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僅須重新選舉及互推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無再選任管理委員之必要,系爭臨時會議逕行選出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 項規定,該決議無效,因此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縱黎澄汝於107 年9 月4 日前已辭任管理委員,由被告陳秀鶯遞補為管理委員,王書敏、邱志鈞及被告陳秀鶯應依系爭規約第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以互推方式選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如有必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被告陳秀鶯未經互推逕自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被告陳秀鶯、王現順、李曉芸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此外,縱世青管委會因黎澄汝、王書敏辭任而出缺2 名管理委員,惟世青管委會尚有管理委員邱志鈞,候補委員被告陳秀鶯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遞補後,僅須重新選舉2 名管理委員,是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2 案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及第6 條第4 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該決議無效,因此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再者,系爭臨時會議投票結果為被告王現順11票、邱志鈞5 票、被告陳秀鶯9 票及被告李曉芸3 票,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票數較多者前3 名為當選,則票數較多之前3 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應為被告王現順、邱志鈞及被告陳秀鶯,候補委員應為被告李曉芸。詎被告陳秀鶯逕自將被告李曉芸從候補委員變更為財務委員,邱志鈞從正式委員變更為候補委員,則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2 案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該決議無效,因此產生之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選舉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委員(如附表)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世青管委會則以: ㈠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委託陳思翰代理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未於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又世青商業大廈共有27名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秀鶯(154 號5 樓)、被告王現順(154 號2 樓、156 號2 樓)、被告李曉芸(154 號11樓)、林明亮(156 號8 樓、154 號8 樓)、曾騰芳(156 號4 樓)共計7 名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0.25%,於107 年8 月30日以書面載明對於107 年8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重行研議之必要,請求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於法自無不合。另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由其他管理委員召集,無須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之必要,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須經互推程序始有召集權,故被告陳秀鶯為有召集權之人。嗣黎澄汝於107 年8 月31日辭任管理委員後,即由被告陳秀鶯遞補為管理委員,被告陳秀鶯係於主任委員無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9 月4 日通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並無違法得撤銷之事由。此外,系爭臨時會議通知書已經載明會議討論事項包括地下1 樓之收費問題,以及地下2 樓非約定專用等情,系爭臨時會議據此討論並做成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再者,陳思翰自稱係承租人,並持有原告之委託書辦理報到出席;該大廈154 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王裕文親自簽名出席;該大廈154 號及156 號8 樓區分所有權人為恒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承亮代表公司出席;該大廈154 號11樓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李曉芸,委託其配偶江少鋒代理出席;該大廈156 號11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吳英明,委託其兒子吳豪人代理出席;該大廈154 號及156 號12樓區分所有權人為依奇國際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筱婷出席;該大廈154 號及156 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吳瑞璧及吳建智,委託被告陳秀鶯出席,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系爭臨時會議之出席人數已達法定出席人數,故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㈡又觀諸黎澄汝、王書敏致世青商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開信可知,黎澄汝、王書敏因公務繁忙,並無繼續擔任管理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處理該大廈事務之意願,故黎澄汝、王書敏確已與世青商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終止委任關係。又依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世青商業大廈僅選任3 名管理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並無未擔任職務之管理委員,黎澄汝、王書敏分別辭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等同辭任管理委員,故黎澄汝、王書敏確已與世青商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終止委任關係。另系爭規約第5 條僅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與選任方式,但對於管理委員會遇有缺額時,應如何處理,並無相關之規範。因此,當管理委員會遇有缺額時,區分所有權人欲採取補選缺額,或重新遴選管理委員之方式,應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由,難謂區分所有權人選擇以重新遴選之方式補選管理委員,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情事。此外,觀諸系爭臨時會議記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僅止於選任被告王現順、邱志鈞、被告陳秀鶯、被告李曉芸為管理委員,至管理委員間職務分配,乃管理委員間互推結果,並非系爭臨時會決議之內容,難謂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無效事由,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秀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王書敏於107 年8 月31日以前交給黎澄汝一封公開信辭職(即被證3 ),黎澄汝並將上開公開信交予被告陳秀鶯,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9 月4 日寄發系爭臨時會議通知書之前,曾與王書敏聯繫,並表示通知書記載財務委員王書敏因不在本大樓工作而有所不便,因而辭去委員職務,請重新遴選管理委員,經王書敏確認無誤後,被告陳秀鶯始寄發系爭臨時會議通知書,況且王書敏於系爭臨時會議中途離開,並遞交辭職書予被告陳秀鶯等語。 四、被告王現順、李曉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54 之1 號、154 之2 號及156 號房屋(即世青商業大廈地上一層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秀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9 月4 日以召集人之名義,寄發系爭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書,並於107 年9 月17日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主席。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公司法第183 條之1 、第208 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另備位請求確認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選任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其上揭所述違反法令及系爭規約等情。然查,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召開時,係委託承租人陳思翰代理其出席一節,有該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6 頁),且兩造亦不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堪認為真實。又觀諸系爭臨時會議之紀錄,陳思翰並未在該會議過程中當場異議爭執任何事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顯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已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則有關上開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之爭點,自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委請陳思翰至系爭臨時會議旁聽進行狀況,因被告世青管委會要求簽名,故陳思翰僅於出席名冊上簽名,並無出具委任書,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合法代理權人,依法不得視為出席;且陳思翰亦有於該會議中對於議案提出異議云云。惟參以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內,已自承有委託陳思翰代理其出席系爭臨時會議,並表示陳思翰亦有於會議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就有何證據證明陳思翰有提出上開異議乙節時,僅表示確認後再行陳報,而未對陳思翰未受委託出席一事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3、80頁),是其復於108 年10月30日以書狀否認陳思翰受託出席之有效性(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原告前述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依據系爭臨時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原告於該次會議顯係以書面委託具有承租人身分之陳思翰出席,足見原告確有以書面委託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代理人出席該會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委託書之內容係屬不實,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原告就陳思翰究在何時、針對何事項、提出何內容之異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要難採信,且觀之該次會議紀錄,亦無任何陳思翰曾就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或反對之記載,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準此,原告於先位訴訟既無法證明針對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其所委託之受託人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選任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與選任:一、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共三名,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得置候補委員一名。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㈠主任委員一名。㈡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負責監察事務之委員)一名。㈢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一名。二、管理委員職位之當選與選任:㈠管理委員按應選出委員名額,採無記名複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前三名為當選;第四名為候補委員。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以選舉或互推之方式選任之;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系爭規約第5 條、第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見調字卷第28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規約,可知組成世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必須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擔任各項委員者,倘管理委員出缺或未能執事,則由候補委員遞補行使委員職權。 ⒉原告主張黎澄汝僅辭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並非辭任管理委員,王書敏亦未辭任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職務,故世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仍為黎澄汝、王書敏及邱志鈞,其等僅須互推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無再選任管理委員之必要。縱黎澄汝已辭任管理委員,由被告陳秀鶯遞補為管理委員,王書敏、邱志鈞及被告陳秀鶯以互推方式選任各項委員即可,並無再選任管理委員之必要云云。惟依據系爭臨時會議開會通知書所載:「…原主委黎澄汝於107 年8 月31日以公開信辭去委員職務,財委王書敏亦因不在本大樓工作而有不方便性的困擾,辭去委員職務,籲請重新遴選管委會委員」等內容以觀(見調字卷第20頁),可知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前即有將黎澄汝及王書敏已辭任管理委員,且有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必要之議案,通知世青商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若黎澄汝僅有辭去主任委員而保留管理委員資格之意思,或王書敏並無辭任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資格之事,其等於收受該開會通知書後至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間,尚有10餘日之久,豈有對此不予聞問並提出澄清或質疑之理,足見該通知書載述黎澄汝及王書敏辭任管理委員一事,尚非虛妄。抑且,系爭臨時會議開會當日,黎澄汝並未出席該會議及爭執上開議案之真實性,另王書敏雖有參與該會議,然亦未見其對此議案有表示異議之記載,此有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益徵黎澄汝及王書敏應已於上開會議前辭任管理委員等職務。復佐以黎澄汝致世青商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開信記載:「本人黎澄汝…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7 年7 月1 日起任職。惟因公務繁忙,不克繼續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工作,即日起辭職。敬請繼任者前來辦理交接事宜。107 年8 月31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是黎澄汝係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辭任之意,並待繼任者與其辦理職務交接,而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之選任,僅由管理委員間以選舉或互推方式即可,並無須以公開信對區分所有權人表示,且黎澄汝嗣亦無請求管理委員間另為選舉或互推上開職務,可見黎澄汝上開公開信之真意確係辭任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職務甚明。再參之王書敏與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9 月4 日及5 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對於被告陳秀鶯傳送前揭開會通知書,並向王書敏表示其之看法及做法反覆等語後,旋回覆:「我辭去委員,是希望重新選舉,讓後續事情順利完成。但必須負責完成管委會交接事宜,所以想法及做法都沒有反反覆覆」等語,有該等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15 頁),足證王書敏已於107 年9 月5 日前辭去世青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等職務,並希望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無訛。至王書敏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無辭任管理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與上述客觀情事顯有齟齬之處,自不足為本院判決之依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若因黎澄汝、王書敏辭任管理委員,尚有管理委員邱志鈞,被告陳秀鶯依系爭規約遞補後,僅須重新選舉2 名管理委員,無須於系爭臨時會議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且召開該會議應以剩餘之2 位委員互推為召集人云云。然查: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依該條前段規定可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系爭規約第3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除本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得由其他管理委員擔任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是系爭規約規定先由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召集人,無該等身份之人時,由其他管理委員擔任,若無其他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準此,世青商業大廈於管理委員黎澄汝、王書敏辭任後,僅剩財務委員邱志鈞,業如前述,依系爭規約第6 條第4 項應由候補委員即被告陳秀鶯遞補為管理委員,是該大廈既已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則依據上開規定由管理委員被告陳秀鶯擔任召集人,應屬有據。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非但可議決公寓大廈事務及選任管理委員,並得增修改章程,則除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議決之事係屬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或系爭規約事項,為無效力外,應認其餘事項均得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而生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既未規範管理委員經候補委員遞補後仍不足時,究應以補選缺額或重新改選之方式處理此情況,則時任世青管委會管理委員之被告陳秀鶯召開系爭臨時會議,會中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通過決議以重新改選之方式選任管理委員3 名及候補委員1 名等節,有該會議紀錄可參(見調字卷第22頁),並無任何違反法規或系爭規約之規定,堪認為合法。 ⑶至原告固以內政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主張本件應由尚存管理委員以互推之方式推選召集人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受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之拘束。況依據邱志鈞與被告陳秀鶯於107 年9 月4 日及5 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邱志鈞係先提出以其擔任召集人所草擬之開會通知,後經被告陳秀鶯提出其所撰寫之上開開會通知,並表示由被告陳秀鶯擔任召集人等情後,邱志鈞對此即表示支持及尊重由被告陳秀鶯寄發之意,亦同意於107 年9 月17日下午3 時召開系爭臨時會議,顯見由被告陳秀鶯擔任召集人召開該會議一事,係經由斯時剩餘之管理委員討論而達成之共識,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陳秀鶯逕自召開該會議之情。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要非可採。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投票結果為被告王現順11票、邱志鈞5 票、被告陳秀鶯9 票及被告李曉芸3 票,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由票數較多者前3 名為當選,則票數較多之前3 名之管理委員應為被告王現順、邱志鈞及被告陳秀鶯,被告李曉芸應為候補委員。詎被告陳秀鶯逕自將被告李曉芸從候補委員變更為財務委員,邱志鈞從正式委員變更為候補委員,則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第2 案違反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觀以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所載(見調字卷第22頁),其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改選管理委員暨投票之議案,係決議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並依投票結果記載被告王現順11票、邱志鈞5 票、被告陳秀鶯9 票及被告李曉芸3 票等內容,惟就依上開投票結果選任之4 人互推職務部分,則屬上開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所選出之管理委員3 名及候補委員1 名,以選舉或互推之方式決定由何人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兼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務,此顯非屬系爭臨時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範疇,而管理委員間互推或議決內容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若有違法之情形,自應依法另尋求救濟。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應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備位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系爭臨時會議無效之上開事項,均屬無據,是其依此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選任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據上開規定,先位請求系爭臨時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世青商業大廈於107 年9 月17日所選任如附表所示管理委員會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職務 │姓名 │區分所有權之房屋門牌號碼 │備註 │ ├─────┼────┼──────────────┼────┤ │主任委員 │陳秀鶯 │臺北市○○○路000號5樓 │ │ ├─────┼────┼──────────────┼────┤ │副主任委員│王現順 │臺北市○○○路000○000號2樓 │四季資產│ │兼監察委員│ │ │公司 │ ├─────┼────┼──────────────┼────┤ │財務委員 │李曉芸 │臺北市○○○路000號11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