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 告 蔡定展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吳庭芸律師 被 告 上水國際有限公司 捌圓餐飲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宇彤(原名蕭郁蓉) 被 告 方圓精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益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方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上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水公司)、捌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捌圓公司)、方圓精緻有限公司(下稱方圓精緻公司)、方圓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方圓餐飲公司)分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6,873元、566,554元、87,989元、110,986元,嗣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訴外人 即上水公司、捌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宇彤、訴外人即方圓精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益、訴外人即方圓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致淵為被告,且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69 條本文後段、第10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上水公司、蕭宇彤應連帶給付原告56 ,873元本息、(二)被告捌圓公司、蕭宇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566,554元本息、(三)被告方圓精緻公司、黃子益應 連帶給付原告87,989元本息、(四)被告方圓餐飲公司、黃致淵應連帶給付原告110,986元本息;備位聲明(一)被告 上水公司應給付原告56,873元本息、(二)被告捌圓公司應給付原告566,554元本息、(三)被告方圓精緻公司應給付 原告87,989元本息、(四)被告方圓餐飲公司應給付原告110,9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3至321頁),被告方圓精緻公 司則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39、355頁),核原告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一,且權利內容、待證事實、證據資料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追加及變更均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