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6號
- 原告
- 謝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就借款請求部分,原係以被告及訴外人林宏儒共同借款未還之原因事實,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林宏儒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7,900元,嗣原告因與林宏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0月21日調解成立,乃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減縮對被告之訴之聲明,如下開主張欄聲明㈠所示(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鄭江樓新建工程工地從事便當批發買賣,因而與該處擔任工頭之被告及林宏儒相識。被告及林宏儒於同年10至12月間,以需要款項給付材料費、工人薪資、或因新設公司需現金周轉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37,900元,並於借款時將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約定以各支票之發票日為清償期,並約定利息先扣,故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共1,316,330元。嗣被告與林宏儒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430,000元,林宏儒並於108年10月21日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3、5所示借款調解成立,願給付該3筆借款之「交付金額」共744,645元,是剩餘之借款本金263,255元及利息應由被告清償。此外,被告另於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間,向原告購買便當,積欠價金共47,250元未為清償。為此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借款及按法定利率上限20%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便當價金。如本院認無理由,則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借款及便當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借款部分: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以借貸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就被告向原告借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款項,並以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告之帳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35-37、49-57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支票確經被告背書,堪予採信。參以被告另曾將同為「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交予林宏儒,讓林宏儒持以向原告洽借附表一所示款項,以支應工程款等情,業經林宏儒陳明(見本院卷第168頁),並衡諸林宏儒向原告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時,即在作為擔保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上為背書,有該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各該借款之經過、擔保之方法均相類似,附表二之支票均為被告所提供以作為擔保之用,而被告或林宏儒於該支票上背書時,確係表示自己借款並願負責之意思,凡此均足徵被告確曾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款項。
㈢惟原告既已陳明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係採利息先扣,其先扣之利息未經實際交付,與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不合,無從認定兩造就未交付之金錢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實際交付之「交付金額」作為借款之本金,並據以計算利息,始為適法。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4所示債權之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即週年利率36%)、月息4%(即週年利率48%),惟其於本件僅請求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核與民法第205條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㈣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借款應償還之借款本金,應以附表一所示各該債權之「交付金額」總額1,316,330元計算,扣除林宏儒於調解中就其中編號1、3、5所示債權所同意給付之744,645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再扣除原告所自承被告及林宏儒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430,000元,是被告應返還之借款本金金額為141,685元。被告並應就該借款本金,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四、便當價金部分,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期間訂購便當尚積欠價金47,250元未為給付等情,已提出其帳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林宏儒所陳:因為在台大施工,每天都有跟原告訂便當而認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685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50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毋庸再予論究。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