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 告 蘇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朱晏廷 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被 告 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朱晏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晏廷與被告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晏廷與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晏廷受僱於被告全業汽車托吊有限公司(下稱全業公司)擔任民間道路救援拖吊車司機,於106年12 月2日16時6分許(誤載為16時3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被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適有原告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徒步穿越錦州街,被告朱晏廷避煞不及致撞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腦震盪、痙攣、腦梗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年將屆九旬,經醫院評估,因系爭傷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且自107年3月7日起算半年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故受有親屬看護277日期間之相當看護費用55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277日=55萬4,000元)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需 頻繁就醫,行動亦未若從前便捷而無法正常生活,致產生憂鬱症狀,精神上飽受痛苦,身心均遭受巨大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朱晏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全業公司為被告朱晏廷之僱用人,而被告朱晏廷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時又係駕駛被告祥碩公司所有之大貨車,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朱晏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服勞務,自為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既對其受僱人未能加以監督,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與被告朱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又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被告給付之2萬元,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晏廷係受僱於被告全業公司,被告全業公司則為靠行被告祥碩公司之拖吊公司,而肇事大貨車則登記在被告祥碩公司名下。被告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不爭執,然原告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朱晏廷於106年12月2日16時06分許,駕駛被告祥碩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自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州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欲左轉,肇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確 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第43頁至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然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為天候雨,另由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均顯示攝影鏡頭有雨滴及道路潮濕之情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 4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85至91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應為天候雨。又原告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6年 12月2日16時06分,然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9至63、67、69頁),均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年12月2日16時06分,原告所述應屬誤載而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朱晏廷既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諸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朱晏廷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上徒步穿越路口之原告,是被告朱晏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晏廷係受僱於被告全業公司,被告全業公司則為靠行被告祥碩公司之拖吊公司,而肇事大貨車則登記在被告祥碩公司名下,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晏廷客觀上即屬為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服勞務而受該二公司之監督,且被告亦對其等均應負賠償責任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應各對朱晏廷前揭行為所肇致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朱晏廷、全業公司、祥碩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全業公司、祥碩公司與朱晏廷間,係就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全業公司及被告祥碩公司間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㈣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1、看護費用: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2017/12/3起至今(106年3月6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未來半年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106年12月3日起至107年9月6日,共計277日之24小時看護費用,核屬有據。原告雖自承係由其子女蘇麗玉代為照顧,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原告請求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55萬4,000元,核屬必要費用,且無悖於一般看護24小時全日看護之行情,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9歲,因系爭傷害導致需專人全日看護長達277日,且至107年3月6日止,即因系爭傷害就診急診1次、神經外科2次、神經內科5次,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原告為行人,被告之朱晏廷為職業駕駛人並駕駛系爭大貨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及多次就診治療,致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照護,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1、87至91頁)所示,原告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徒步穿越錦州街之路口時,原告未依法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未注意及此而逕自穿越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經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本院審酌被告朱晏廷為職業駕駛人,於駕駛系爭大貨車時,本即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雖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9歲,衡之常情其行走速度與青壯年人相較應屬較慢,縱有違規穿越道路之情事,如被告朱晏廷於該路口左轉時能多加注意車前路況,自可發現道路中有行人穿越,則被告朱晏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應為系爭事故肇致之主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依前揭所述原告與被告行車疏失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準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5萬7,800元【計 算式:55萬4,000元+10萬元)×0.7=45萬7,80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 故關於看護費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萬6,000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受賠償請求時,得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扣除之。另被告前已支付2 萬元,原告亦表明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800元(計算式:45萬 7,800元-3萬6,000元-2萬元=40萬1,800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朱晏廷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1,800元之 損害,被告朱晏廷、全業公司間以及朱晏廷、祥碩公司間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被告全業公司與被告祥碩公司間,並無對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僅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朱晏廷、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800 元;被告朱晏廷、祥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1,800元, 及均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