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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子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鴻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文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全廠設置PDA 巡檢系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102 年合約)、「PDA 導引式巡檢系統增加40KT路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104 年合約)、「增設PDA 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工程合約」(下稱系爭107 年合約,合稱系爭3 合約)第21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 年9 月4 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62頁),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履行系爭3 合約,經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間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7 年1 月30日訂立「增設PDA 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工程合約(即系爭107 年合約,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及交貨地點為被告高雄林園廠,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付款辦法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100 %」。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開始驗收,並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全部驗收完成,依系爭107 年合約第9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8萬元,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前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102 年合約,復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104 年合約、於107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107 年合約。由上開系爭104 年合約、系爭107 合約之合約名稱有「增加」、「增設」之文字,可見系爭104 年合約、系爭107 年合約具增補性質,兩造間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仍應回歸系爭102 年合約。系爭3 合約具延續性,自應視為不可分割之整體契約而一併審視。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14日全部驗收完成云云,顯非事實。本案於107 年5 月14日當時,被告公司廠區人員在原告提供之驗收紀錄單上簽字,僅係紀錄該等人員就廠區端為局部抽測之初步結果,並非被告本身標準驗收作業流程之一環,況被告廠區人員在其上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已明示有所保留。另系爭107 年合約施工說明書第6.1 條約定系爭工程需經壓力測試,系爭工程迄未通過壓力測試,且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以後,通知原告需再修改並補正表單、提供PDA 巡檢機最近版安裝軟體與文件及符合條件的壓力測試報告等,以利再行後續驗證驗收作業,均可證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報酬。

㈢被告委請原告建置PDA 巡檢系統後,亦向原告購置PDA 巡檢機器,然因系統後續擴充路線、自動檢查之功能,PDA 巡檢機器應用程式亦應隨之更新,經被告屢次請求,原告均拒絕給付適當之軟體,已違反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被告亦得拒絕支付報酬。

㈣系爭102 年合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建置規範均有約定,原告需提供完整資料庫給被告,向被告說明資料庫欄位內容,,並訓練被告公司人員依系統資料庫數據建立客製化報表,然系爭107 年合約簽訂後,原告雖依約增設自動檢查E 化作業,並拋轉至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惟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庫結構與欄位說明,又擅自將後台資料庫之資料欄位內容加密,致被告無法自行解讀資料庫內資料之意涵及內容,且無從建立客製化報表,已違反系爭102 年合約第3 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 條、第5.2 條約定,屬嚴重履約不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2 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102 年合約、於104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104 年合約、於107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107 年合約,系爭107 年合約屬承攬契約,工程款為58萬元。就系爭107 年合約,兩造公司人員曾於「專案/系統驗收紀錄」上簽名,記載驗收日期為107 年5 月14日,驗收結果欄有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等語,有系爭3 合約及107 年5 月14日「專案/系統驗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87頁至第115 頁、第245 頁至第2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5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訴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付款辦法:第全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支付100 %」,系爭107 年合約第9 條亦定有明文。依此,系爭工程若經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58萬元。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7 年5 月14日驗收合格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增設PDA 巡檢系統來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結案報告」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463 頁),細繹上開結案報告,有「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1 份,載明「驗收日期:107 年5 月14日」、「完成履約日期:107 年5 月14日」、勾選「本案同意驗收,驗收紀錄正本將由本公司和承包商各持影本乙份」、「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並由被告公司人員在主驗人員、會驗人員處簽名;另有「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3 份,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且「報表驗收紀錄表」項下各項目,並無勾選不合格者;另有「導引式巡查管理系統教育訓練- 前端操作」、「導引式巡查管理系統後端操作v1 .0 」、「鴻才科技產品保固證明」各1 份,堪認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07 年5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報酬58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業已勾選「本案隱蔽及未抽測部分,由承包商負責」,已明示保留,且系爭工程尚未經過壓力測試,被告仍持續通知原告需再修改並補正,可見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云云。然:

⒈「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實亦載明「驗收日期:107 年5 月14日」、「完成履約日期:107 年5 月14日」、勾選「本案同意驗收,驗收紀錄正本將由本公司和承包商各持影本乙份」,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已如前述,且所謂「由承包商負責」,實無從解釋為被告不同意驗收之意,「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實為原告通過驗收最後階段之憑證(詳下述),若原告未通過驗收最後階段,被告公司人員即不應在「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簽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⒉參之系爭107 年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 點約定:「驗收方式

6.1 在具中文界面之本系統軟體安裝後,依以下各項進行測試功能與資料:功能單元測試、資料輪入與輸出是否正確、壓力測試(以大量的數據或多人同時上線,測試系統的穩定性)、資料傳輸的正確性、異常狀況發生的可能性。

6.2 系統單元(功能) 測試:承攬商(即原告)於合約時程內依第4.1 至4.3 項所列各項功能安裝於本廠(即被告)提供之伺服器後,由本廠導入單位逐一進行測試,並將結果記錄於「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通過後方可提出報表測試。

6.3 報表測試:承攬商於完成本案合約相關報表並安裝於本廠提供之伺服器後,得向本廠申請報表驗收測試,本廠將於10個工作天內由導入單位逐一進行測試,並將結果記錄於「報表驗收記錄表」,方可進行系統整合測試。報表驗收通過後本廠如需再請承攬商調整或修正資料,承攬商可向本廠提出增加工期及功能需求新增報價。

6.4 系統整合測試:承攬商通過報表驗收後,本廠將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整合測試,測試內容將包含:資料輸入與輸出是否正確、壓力測試(以大量的數據或多人同時上線,測試系統的穩定性)、資料傳輸的正確性、異常狀況發生的可能性。測試結果將記錄於「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做為合約正式驗收依據。此階段驗收通過後本廠如需再請承攬商調整或修正資料,承攬商可向本廠提出增加工期及功能需求新增報價。

6.5 申請結案:承攬商完成系統整合測試通過後,隔日起即進入保固階段,承攬商得以向本廠辦理結案相關事宜並繳交相關文件,驗收時交付相關文件包括:系統操作手冊、教育訓練文件。」(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序為系爭單元(功能)測試(結果記載在「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再為報表測試(結果記載在「報表驗收紀錄表」),再為系統整合測試(包括壓力測試,結果記載在「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依上開所述,上開結案報告包括「單元測試驗收紀錄表」、「報表驗收紀錄表」、「專案/ 系統驗收紀錄」,可徵系爭工程已完成各階段驗收,包括壓力測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壓力測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參之系爭107 年合約之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 點約定:「專案需求:本工作為利用本廠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 化作業,將自動檢查作業之設備異常紀錄中的設備編號與設備名稱之資訊拋轉至本廠區既有PDA 巡檢系統中,同時須確保既有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僅在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 化作業,並拋轉至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被告對於原告已經依系爭107 年合約增設自動化檢查E 化作業,並拋轉至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仍有要求原告修改或補正之處,此應屬系爭工程經驗收後原告所提供之保固服務範疇,此由原告提出之客戶需求服務單16份亦得佐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17 頁)。是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會議錄音譯文、到場服務紀錄單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PDA 巡檢機更新版安裝軟體云云。然按「13. 保證(1 )乙方(即原告)對製造或交付之設備、物品及提供有形或無形之勞務、服務或設計應保證使用,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如保固期間內發生故障損壞或不合於使用時,乙方應負責無償在甲方(即被告)指定期間內修復、改善或更換合適者。如乙方無法於指定期間內修復、改善或更換合適者,甲方得自行修復、改受或使第三人修復,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查系爭107 年合約所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 點業已明載系爭工程之專案需求在於在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新增例行性自動檢查E 化作業,並拋轉至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已如前述,且無論係由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 點所載工作範圍細項、第4 點所載之工作內容細項,均無從看出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內容包括原告應交付PDA 巡檢機更新版安裝軟體,此部分自無落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保固服務範圍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PDA 巡檢機更新版安裝軟體卻未交付,違反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末抗辯: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資料庫結構與欄位說明,又擅自將後台資料庫之資料欄位內容加密,違反系爭102 年合約第3 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 條、第5.2 條云云。然參諸系爭3 合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87頁至第115頁、第245 頁至第259 頁),固均與原告依系爭102 年合約為被告建置之PDA 巡檢系統相關,而具契約間關連性,然系爭3 契約分別於102 年4 月1 日、104 年12月16日、107 年1 月30日簽訂,簽約間隔甚久,且各自具有不同之工程名稱與工程施工說明書,契約標的不同,足見系爭3 契約仍屬獨立之3 份契約,並非不可分割之整體契約。原告本件係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不得以他份合約(系爭102 年合約)履行情況,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抗辯事由,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簽訂系爭3 合約,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林園廠區PDA 巡查管理系統之建置、功能擴充等。反訴被告雖建置巡檢系統及相關擴充功能,然反訴原告人員巡視廠區所輸入之資料數據竟遭反訴被告以程式將之變更為亂碼,且因資料庫內與巡檢設備名稱及巡檢項目說明等文字相關資料亦遭反訴被告加密,即前開資料數據雖儲存於反訴原告系統資料庫,然反訴原告無法正常檢視其公司廠區之原始資料數據,更無從建立客製化報表,反訴被告顯已違反系爭102 年合約第3 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 條、第5.2 條約定。

㈡反訴被告雖於PDA 巡檢系統建置後,依系爭102 年合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第7. 5條約定提供需安裝於PDA 巡檢機內的應用程式軟體光碟予反訴原告,然因反訴原告林園廠有系統擴充功能之需求,自103 年完工迄今已由反訴被告就該系統進行增設路線、自動檢查功能等程式設計以擴充功能,安裝於PDA 巡檢機內的應用程式軟體亦隨之更新,即生與原提供之應用程式軟體光碟內之應用程式在版本與功能上有不相容之問題。復因PDA 巡檢機耗損率高,反訴原告時有購入之需,近年來所購入之PDA 巡檢機若使用原先反訴被告提供之應用程式光碟進行安裝,除增設PDA 巡檢路線及執行例行性自動檢查等擴充功能無法使用外,亦有相容性之問題,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提供更新版應用程式,反訴被告均拒絕提供,致反訴原告廠區部分PDA 巡檢機因應用程式與反訴被告提供之應用程式光碟版本不相容而無法使用,反訴被告已違反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

㈢爰依上開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3 合約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PDA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並將資料庫原始資料數據解密後交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102 年合約早於103 年1 月27日竣工,隨即經反訴原告驗收完成,已過保固期,反訴原告使用至今,均可查詢任何時間之歷史資料,並無加密。且該承攬契約使用之資料庫僅為反訴被告程式開發之應用工具(屬於反訴被告之智慧財產),未在反訴被告承攬工程及販賣予反訴原告之清單內,而反訴原告提出之主機資料庫呈現亂碼之畫面,乃反訴原告不當使用反訴被告之應用程式所致。

㈡系爭107 年合約是以反訴原告既有之PDA 巡檢系統,導入新增報表及巡檢機增加自動檢查路線,反訴原告並未向反訴被告購買任何新的應用程式,並無因為新購應用程式而有變動原有之「PDA 巡檢系統」之情形,反訴原告既無向反訴被告購買新的應用程式或購買更新應用程式,反訴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更新版光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102 年合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9頁),反訴被告在系爭102 年合約乃提供自驗收合格之日起18個月之保固服務。復參之反訴被告提出之之工程(作)竣工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87 頁),系爭102 年合約之工程係於102 年4 月1 日開工、103 年1 月27日竣工,並經驗收合格,經反訴原告告發給反訴被告工程(作)竣工證明書,是系爭102年合約之工程除經驗收合格外,反訴被告亦已於驗收合格起18個月後結束所提供之保固服務,是反訴被告就系爭102 年合約之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完畢,反訴原告現仍依系爭102 年合約第3 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 條、第5.2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並將資料庫原始資料數據解密後交付予反訴原告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內容不包括反訴被告應交付PDA 巡檢機更新版安裝軟體,此部分自無落入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提供之保固服務範圍可言,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依系爭107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PDA 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云云,顯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原告請求承攬報酬58萬元,自屬有據。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就系爭102年合約之給付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內容不包括反訴被告應交付PDA 巡檢機更新版安裝軟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PDA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並將資料庫原始資料數據解密後交付予反訴原告云云,均屬無據。從而,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102 年合約第3 條、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4條、第5.2 條、系爭107 年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依兩造間系爭3 合約提供完整資料庫結構及欄位說明、PDA 巡檢機之新版軟體光碟,並將資料庫原始資料數據解密後交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均經駁回,反訴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仍聲請訊問證人賴晃宇、李泰鋒云云,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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