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梁彩英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被 告 陳盛和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複代理人 賴威志 許邇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盛和(下稱陳盛和)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原告本件係主張陳盛和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341 號前時,未待乘客下車,即將後車門關閉,致原告因遭車門夾住後跌倒而遭車輪輾壓左腳而受有傷害,爰向陳盛和、大都會客運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一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陳盛和或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1,13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陳盛和或大都會客運公司應給付原告132 萬3,2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復於108 年4 月29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陳盛和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2 萬3,24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 頁);更於108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陳盛和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5,83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均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晚上8 時30分許,搭乘陳盛和所駕駛屬大都會客運公司經營之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嗣系爭營業大客車於當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公車停靠站(富錦街站)時,陳盛和本應注意待乘客安全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卻疏於注意,未待原告完全下車,即將後車門關閉,繼續行駛,致原告遭後車門夾住並拖行,進而摔落車外地面,遭車後輪輾壓左腿(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一趾、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盛和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其未待原告安全下車後,始得關閉車門繼續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77條第2 款規定,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盛和係受僱於大都會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且係於執行業務中加害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大都會客運公司應與陳盛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計支出醫療費用4 萬1,497 元(計算式:22,068元+11,839元+7,590 元=41,497元)。 ⒉足部護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證明,須足部護具協助行走復原,支出護具費用1 萬5,308 元。 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受傷期間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車資4萬2,030元(計算式:6,760元+10,270元+25,000元=42,030元)。 ⒋民間療法費用:接骨費用支出2 萬4,000 元。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且原告年事已高,雖按時復健,仍不良於行,也無法久站,日常生活仍須他人輔助,每日須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自107 年3 月至5 月共32日,以每日2,000 元計,共支出6 萬4,000 元(即2,000 元×32日=64,000元)之看護費用。 另由家人與親友看護,原告得以市場行情半日和全日看護每日約為1200元至2200元,平均每日1,500 元計算,可請求22萬2,000 元(即1,500 元×148 日=222,000 元)之看護費 。以上共計可請求28萬6,000 元(計算式:64,000元+222,000 元=286,000 元)之看護費用。 ⒍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有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按中央健保局核定其投保金額每月為3 萬4,800 元,故其薪資計算應為每月3 萬4,800 元計算;縱未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亦因受傷無法操持家務、料理三餐及照顧家人,依目前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每月為2 萬2,000 元,原告自受傷時107 年2 月至同年8 月共6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3萬2,00 0元(計算式:22,000元×6 =132,000 元)之薪 資損失。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受車門夾住拖行並摔倒後遭車輪輾壓致趾骨骨折,精神上受有極大驚恐,更於事後看到公車會心生恐懼,常徹夜難眠,又原告係投資移民來台,為公司負責人,每當想起受傷過程,便會感到害怕而身體不適,進而影響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再者,陳盛和以駕駛為業,理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但查其自95年迄今,已涉犯6 次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105 年至107 年間更高達5 次,顯見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輕率,造成乘客及用路人之危險,惡性重大,過失程度非輕,又查大都會客運公司之資本額高達6 億元,其財力及經濟實力頗為雄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⒏增加生活上之日常支出: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無法就其居住環境進行清潔及整理,而須聘請他人進行居家環境清潔,計支出1 萬5,000 元。 ⒐綜上,原告共得向陳盛和及大都會客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計135 萬5,835 元(計算式:41,497元+15,308元+42,030元+24,000元+286,000 元+132,000 元+800,000 元+15,000元=1,355,835 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⑴陳盛和及大都會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5 萬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事故實則為原告遭車門夾傷導致趾骨骨折,並非遭車輪輾壓左腳所致。又陳盛和、大都會客運公司皆有和解之意願,惟原告並不願接受協商,且依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左側第一趾及第二趾骨折之傷勢,但經診療及石膏固定後於隔日即可離開急診,並無須開刀,原告卻要求高額民事賠償,已超出常情。又陳盛和所受刑事追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僅為2 次,且距今已超過2 年以上,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尚不得以之認定大都會客運公司有選任上之疏失。 ㈡就原告所列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3 月8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依該受傷部分之就診單據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15日、10 7年6 月12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9日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均屬精神科單據,而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療說明係屬病患自述之內容,並非醫師診斷內容,且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焦慮、失眠、偏頭痛」之症狀,於一般工作或生活上亦會產生同樣之症狀,不應歸咎於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影響。又107 年4 月10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胸腔及心臟血管科之單據,原告並未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至香港梁建新中醫師處就診時間為107 年11月22日,距系爭事故已逾半年之久,是其支出300 港元之醫療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亦距系爭事故逾1 年之久,且單據內之處置費 3,000 元,不符一般復健費用,應予駁回。 ⒉足部護具費用1 萬5,308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42,030元部分:其中10,2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稱往返長庚醫院費用共支出1,680 元、往返振興醫院支出2,480 元及往返新光醫院支出2,600 元部分,並未提供交通費用收據,且原告稱獲得生活必需用品而需專車接送部分,並非前往醫院就診,非必要之費用,應予駁回。 ⒋民間療法接骨治療費2 萬4,000 元部分:原告所提證明書係由民間療法所、傳統整復員之名義所開立,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該證明書上已註明訴訟無效等字樣,且原告稱接受推拿按摩有使其病況好轉,但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仍至香港梁建新中醫師處就診,難認此一治療屬必要。 ⒌看護費用28萬6,000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書及新光醫院診斷書所述,並未載明原告需人照顧日常生活之必要,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並非從事劇烈活動之工作,又原告所提長庚醫院107 年4 月9 日之診斷書上僅載明需人照顧,而非專人照顧,是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⒍薪資損失13萬2,000 元部分: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減損之資料供參,且原告經營之浚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浚桐公司)究有無營業尚屬不明,且公司負責人本應以公司營收為獲利。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致電關心並表達和解之意願,而陳盛和尚需負擔家屬之扶養義務,再參考各縣市國家賠償事件賠償之計算基準,輕傷約得請求醫療費之1 至2.5 倍之慰撫金,原告請求8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⒏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日常支出1 萬5,000 元部分:原告所稱打掃清潔費用,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且居家打掃為個人日常生活工作,並非粗重,該費用不應加諸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盛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78 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至30、107 至111 頁)。 ㈡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10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陳盛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78 號案件,判處陳盛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係遭車門夾傷致趾骨骨折並非遭車輪輾壓所致云云,然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倒在地,並遭後車輪輾壓左腳一情,業有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錄影畫面可徵,且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盛和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陳盛和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係為大都會客運公司執行職務,原告既係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大都會客運公司即應與陳盛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堪認定。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4 萬1,497 元之醫療費用均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 萬1,497 元(計算式:22,068元+11,839元+7,590 元=41,49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各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數紙、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件、香港梁建新中醫師出具之收據及藥單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67頁,及本院卷第75至93、139 至147 頁),被告固就原告所提之107 年3 月8 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之就診單據不爭執,惟對原告提出之107 年2 月27日、107 年3 月20日、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8 月7 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2月18日、108 年1 月29日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屬精神科單據,而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醫療說明係屬病患自述內容,並非醫師診斷內容,且所稱「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焦慮、失眠、偏頭痛」症狀,於一般工作或生活上亦會產生同樣之症狀,不應歸咎於系爭事故所產生之影響,又107 年4 月10日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胸腔及心臟血管科之單據,原告並未證明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另原告至香港梁建新中醫師處就診時間為107 年11月22日,距系爭事故已逾半年之久,是其支出300 港元之醫療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新光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亦距系爭事故逾1 年之久,且單據內之處置費3,000 元,不符一般復健費用,均應駁回云云;經查,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精神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失眠、慢性無預兆偏頭痛、創傷後壓力疾患等情,有長庚醫院於107 年12月18日及108 年5 月21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中記載明確可佐(見本院卷第75、143 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影響其心理狀態而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又查原告為已逾65歲之長者,經系爭事故遭受驚嚇後,就診胸腔及心臟血管科,當屬合理且必要,應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係因左足骨受傷至香港梁建新中醫師處就診,也據該中醫師出具之藥單及收據可徵(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新光醫院單據中有處置費3,000 元之記載,並未有不符一般復健費用之情形,雖該收據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逾1 年之久,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雖時隔久遠恐仍有後遺症需復健以求康復,被告空言爭執,洵無可取,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⒉足部護具費用:原告請求其支出之護具費用1 萬5,308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因系爭傷害,業經醫院診斷證明,須足部護具協助行走復原,是原告請求其支出之護具費用1 萬5,308 元,為必要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往返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42,030元,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於受傷期間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共計支出車資4 萬2,030 元(計算式:6,760元+10,270元+25,000元=42,03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供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0 頁),而被告就其中10,27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稱往返長庚醫院費用共支出1,680 元、往返振興醫院支出2,480 元及往返新光醫院支出2,600 元,及原告稱獲得生活必需用品而需專車接送之部分爭執,然原告雖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供參,但原告業已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足見原告確實有至長庚醫院、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回診及復健,且依原告之傷勢,確有不良於行之情形,並需持續回診及復健,難期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上開交通費用包括獲得生活必需用品需專車接送之交通費用支出,當均屬必要之費用,且其請求皆符合一般計程車計費標準,亦屬合理,故均應准許之。 ⒋民間療法接骨治療費部分:原告請求2 萬4,000 元之接骨治療費,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所提證明書係由民間療法所、傳統整復員之名義所開立,並非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且該證明書上已註明訴訟無效等字樣,原告雖稱其接受推拿按摩後,其病況有好轉,但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仍至香港梁建新中醫師處就診,可見接骨民間療法之治療,難認屬必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因非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6 萬4,000 元看護費用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且原告年事已高,雖按時復健仍不良於行,且無法久站,日常生活仍須他人輔助,每日須有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自107 年3 月至5 月共32日,以每日2,000 元計,共支出6 萬4,000 元(即2,000 元×32日=64,000元)之看護費用一節,並提 出吉美璞立鐘點服務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5至83頁)。參諸長庚醫院107 年3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 年2 月2 日21時29,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及石膏固定後. . . . 。病患曾於107 年3 月8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需休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尚需休養及復健半年,無法工作. . . .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左側趾骨骨折,經醫師為其傷勢打上石膏,自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在傷後1 個多月之期間,確有造成其腿部功能減損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業據其提上開吉美璞立鐘點服務費收據可憑,其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傷後1 個多月期間,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計64,000元(計算式:2,000 元×32日=6,4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以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打上石膏,為求其趾骨骨折得以儘快回復,但其於拆下石膏後,理當得以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起居,應無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另以平均每日1,500 元計算,請求22萬2,000 元(即1,500 元×148 日=222,000 元) 之親屬看護費,即核無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逾6 萬4,000 元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求13萬2,000 元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雖未提扣繳憑單或其他薪資減損之資料供參,然原告為投資移民經核准設立經營浚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7頁),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卻因系爭傷害需養病6 個月無法工作,則原告依目前勞動部規定基本工資每月為2 萬2,000 元計算,原告自受傷時107 年2 月至同年8 月共6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13萬2,000 元(計算式:22,000元×6 =132, 000 元)之薪資損失,應屬有理。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受車門夾住並摔倒後遭車輪輾壓致趾骨骨折,精神上受有極大驚恐,事後看到公車亦會心生恐懼,常徹夜難眠,又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每當想起受傷過程,便會感到害怕而身體不適,進而影響公司之決策與經營,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求助於精神科,此有上開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受痛苦之程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香港人學歷為中學程度,目前為浚桐公司負責人;被告則自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仍在大都會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6 萬多元,併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增加生活上之日常支出部分:原告請求聘僱他人居家清潔費用1 萬5,000 元,並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無法就其居住環境進行清理,而須聘請他人幫忙清理,計支出1 萬5,000 元一節,惟上開費用與本件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居家整潔本應為個人日常生活應維持者,是以上開費用不應加諸於被告,故此部分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計為44萬4,835 元(計算式:醫療費41,497元+護具費用15,308元+交通費用42,030元+看護費用64,000元+薪資損失13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44,835元)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4萬4,83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