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吳珠春

  • 原告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耀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鎮邦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珠春 被 告 王耀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3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公 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瑞公司)係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被告百瑞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律師事務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3頁),且兩造就被告百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則依首揭規 定,被告百瑞公司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百瑞公司為外國公司,且兩造係因買賣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 三、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所簽訂之企業策略價值整合平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如因系爭協議書爭議涉訟時,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1號卷宗【下稱新北地院卷】 第25頁),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乃被告吳珠春、王耀東代表被告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涉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 足見兩造就本件紛爭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紛爭之準據法。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百瑞公司、百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加公司)為被告,原聲明為:㈠百瑞公司、百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吳珠春、王耀東為被告,撤回對百加公司之訴,並最終就上開聲明第㈠項確認為:⒈先位聲明:被告百瑞公司、吳 珠春、王耀東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 狀㈣送達被告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吳珠春、王耀東應連 帶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被告吳珠春 、王耀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經核原告 追加被告吳珠春、王耀東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履行所生之爭議,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而就原告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異動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與由被告吳珠春、王耀東代表之被告百瑞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病床隔簾,由被告百瑞公司負責布料開發、布料防焰證明之取得及隔簾裁縫,原告負責鋁料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隔簾布料之應有規格則如原告提供之隔簾樣品試驗報告書所載為重量230g∕㎡、密度18∕in × 30∕i n,嗣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 ,原告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00萬元、199萬9,917元之支票交 付被告百瑞公司作為隔簾之買賣價金,是兩造間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嗣被告百瑞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購 買之病床隔簾共2136床(下稱系爭隔簾)分2批出貨予原告 。詎系爭隔簾之實際重量及密度均與上開約定之規格不符,重量及密度不足,致原告將系爭隔簾安裝於採購之醫療院所病房後,因厚度過薄且過於透光而遭醫療院所全數退貨,系爭隔簾完全無法使用,僅能堆置於原告之倉庫。又系爭隔簾既係用於醫院病房,依內政部相關法規及函釋,自應附有防焰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且依108年3月22日修正實施前之「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第12點第1項及第17點規定,應由窗簾製造業者申請取得 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後,將防焰標示縫製於窗簾上,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亦明文約定負責隔簾裁縫之被告百瑞 公司應取得布料防焰證明,足認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自負有申請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及防焰標示之義務,惟被告百瑞公司未就系爭隔簾申請取得防焰標示,更以製造商登錄號碼偽充防焰標示縫製於系爭隔簾上,違反前揭法令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並致原告因使用系爭隔簾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共計24萬元。是系爭隔簾存有不符約定應有規格、未取得並縫製合法防焰標示等瑕疵,該等瑕疵復為被告百瑞公司製造、加工不良所致,則被告百瑞公司乃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系爭隔簾遭原告客戶退貨後,原告已另覓其他廠商換貨安裝完成,而系爭隔簾縫有偽造防焰標示,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裁罰在案,故被告百瑞公司已無補正瑕疵之可能。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百瑞公司返還前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併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或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百瑞公司賠償原告因其不完全給付所受更換隔簾支出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百瑞公司係一未經我國認許或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但已於101年9月3日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 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且系爭協議書乃由負責決策之被告吳珠春、負責洽談及執行之被告王耀東以被告百瑞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吳珠春、王耀東就被告百瑞公司前揭不完全給付行為所生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等義務,當與被告百瑞公司負連帶責任。若認本件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吳珠春、王耀東既以被告百瑞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實為系爭隔簾買賣行為之行為主體,依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即應由被告吳 珠春、王耀東自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被告吳珠春、王耀 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吳珠春、王耀東 應連帶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被告吳 珠春、王耀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合意改以買賣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經磋商確認系爭隔簾布料之應有規格為重量195g∕㎡、 密度18∕in × 28∕in,並約定由被告百瑞公司取得布料之防 焰證明,被告百瑞公司已依上開規格訂購所需布料製作具防焰性能之系爭隔簾,且經訴外人財團法人防焰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防焰安全基金會)檢驗通過,取得防焰安全基金會102年9月16日焰試字第N0000000號、102年10月11日焰試字 第N0000000號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102年9月16日防焰試驗報告、系爭102年10月11日防焰試驗報告,合稱系 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後,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將系爭隔簾出貨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聖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聖華公司)收訖。又被告百瑞公司於出貨前,曾於102年9月間及103年7月9日先後將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 交付原告,並告知上游布料商即訴外人耀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郁公司)之防火認證編號後,依原告指示將該編號縫製於系爭隔簾上作為識別ID標籤,且經原告前後相隔3個月 分2批收貨,足證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之交付已盡給付 義務。雖原告指稱應由被告百瑞公司負責申請系爭隔簾之防焰編號,然以原告經營消防設備、承包多筆醫療項目及前有向其他廠商訂購防焰隔簾之經驗,並自承知悉「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若認被告百瑞公司之給付義務包括取得防焰編號,自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明文約定,惟系爭協議書未就此節加以規範,僅約定被告百瑞公司應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顯不包括防焰編號在內。是被告百瑞公司給付之系爭隔簾合於兩造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規格及防焰條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百瑞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並連帶賠償原告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24萬元,均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百瑞公司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病床隔簾產品,由原告負責鋁料開發,被告百瑞公司負責布料開發、布料防焰證明取得及隔簾裁縫,嗣雙方合意改以買賣系爭隔簾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百瑞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同年11月7日分2批將系爭隔簾交付原告指定之聖華公司收訖,原告則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面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之面額199萬9,917元支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百瑞公司作為支付系爭隔簾價金之用,且原告就系爭隔簾之價金已兌現給付其中200萬元予被告百瑞公司,而被告百瑞公司於系爭 隔簾縫製之防焰標示其上之登錄號碼為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非防焰物品標示號碼,原告並因此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共計24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拍攝被告百瑞公司於系爭隔簾所縫製之布籤標示之照片、防焰性能認證合格廠商資料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7、31、37至47頁;本院卷一第104、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155、42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乃不完全給付,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隔簾之瑕疵無法補正,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0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更換隔簾支 出工資10萬元、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4萬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⑴系爭隔簾是否有未符合約定重量及密度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 ①原告雖主張其曾提供樣品及防焰安全基金會99年6月25日焰試 字第購N99045A防焰性能購樣試驗報告書(下稱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予被告百瑞公司,雙方並約定系爭隔簾之規格應如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所載樣品之重量230g/㎡及密度18/in × 30/in,並提出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35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隔簾應有之規格,並未記載在系爭協議書上,亦無其他明文約定,尚難遽信為真。又被告百瑞公司於交付系爭隔簾予原告前,曾於102年9月間交付系爭102年9月16日防焰試驗報告予原告,復於103年7月9日交付系爭102年10月11日防焰試驗報告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而觀諸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194頁),其所載樣品重量均為195g/㎡、樣品密度均為18/ in × 28/in,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 告所載樣品重量及密度有別,若兩造間就系爭隔簾之約定規格確如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所載重量及密度,何 以原告於收受被告百瑞公司表彰為系爭隔簾重量及密度之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後,對於該等防焰試驗報告所載樣品重量及密度與原告主張之規格不符乙事,竟未向被告百瑞公司提出異議,復收受被告百瑞公司於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交付之系爭隔簾,顯與常理有違,則原告與被告百 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之規格約定是否如原告所為主張,自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耀東證稱:伊為被告百瑞公司之跟單業務,被告吳珠春、王耀東分別係伊之母親及哥哥,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約狀況,原告好像有拿1塊原本的窗簾布給被告百 瑞公司,告知想要的厚度,而窗簾布越厚價格越貴,被告百瑞公司也有提供布料不同厚薄度的報價給原告,由原告決定要厚布還是薄布,後來原告選擇比較薄的布,跟原告一開始提出的樣品厚度不同,是比較薄的規格,原告大約可以因此節省30%的購買成本,最終布料規格一定是原告決定後,被告百瑞公司才會按原告指定規定去跟布廠訂布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可知原告一開始雖有提出布料樣品供被告百瑞公司參考,惟經雙方協議後,原告最終決定並與被告百瑞公司達成合意之系爭隔簾規格已與原告最初提出之布料樣品規格不同,此由原告收受與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 試驗報告所載樣品重量及密度均有不同之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並無異議乙節,亦可佐認證人王耀東前揭關於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規格決定過程之證述,應可採信。原告雖陳稱其疏未核對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內容,故未及時提出異議云云,然原告既就系爭隔簾之重量及密度有所要求,並提出樣品及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予 被告百瑞公司,足認系爭隔簾之重量及密度乃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達成買賣系爭隔簾合意之重要之點,則衡情原告豈有就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所載關於系爭隔簾之重量及密度未加關注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常情而不可採信。是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約定之規格,並非以原告主張之系爭99年6月25日防焰試驗報告所載之樣品重量及 密度為據。 ②原告另以系爭隔簾經送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產業研究所)鑑定結果,主張縱認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合意之系爭隔簾規格如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所載重量及密度,然系爭隔簾實際鑑定結果亦有不符,故被告交付之系爭隔簾仍有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惟查,系爭隔簾經取樣於110年4月19日送請紡織產業研究所鑑定重量及密度結果,其中藍色隔簾之重量為181.7g/㎡、密度為18.8/in × 25.0/i n,綠色隔簾之重量為189.1g/㎡、密度為19.1/in × 25.7/in ,有紡織產業研究所110年4月30日報告編號TF004233號之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該鑑定結果雖顯示 取樣之系爭隔簾之重量及密度,均未達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所載重量及密度之標準,然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之時間為103年8月14日及同年11月7日,距離系爭隔簾取 樣送請紡織產業研究所鑑定之時間110年4月19日,相隔已逾6年之久;而就系爭隔簾存放之環境、時間及方式是否會對 其重量及密度產生影響乙節,紡織產業研究所函覆本院略以:關於系爭隔簾存放之環境、時間及方式對布料重量與密度之影響,需進行一系列的相關試驗後,才能進一步分析,因為此試驗牽涉存放環境的溫度及濕度條件、時間長短及方式,需經兩造討論同意後訂出相關條件,才能評估相關試驗可行性等語,有紡織產業研究所110年5月4日紡所檢字第1100583001號函、110年11月23日紡所檢字第11011830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91頁),既然無法確定系爭隔簾之 重量及密度是否會因存放之環境、時間及方式受有影響,則能否以上開對存放逾6年以上之系爭隔簾所為之採樣鑑定結 果,逕認即為系爭隔簾於被告百瑞公司交付時之實際重量及密度,實非無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自稱其於104年6月1日曾以系爭隔簾送請紡織產業研究所鑑定 其重量及密度,並提出紡織產業研究所104年6月15日報告編號TAG4F011號試驗報告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33頁),然無從判斷原告自行送鑑之布料是否即為被告百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隔簾,亦不能遽認該試驗報告所載之重量及密度即為系爭隔簾之重量及密度。是以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時,系爭隔簾之規格確有不符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所載重量及密度之情事。 ③至原告於104年5月21日上午11時雖有以聯絡絡單向被告百瑞公司反應系爭隔簾之重量較輕、密度較小,造成系爭隔簾較為透光,致遭原告客戶退貨之情事,有該聯絡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此距被告百瑞公司103年11月7日 完成交付系爭隔簾之時間已相隔逾半年之久,若系爭隔簾因過於透光而遭原告客戶退貨,則原告應可於收受系爭隔簾時經由目視檢查發現此一瑕疵,並據以懷疑系爭隔簾不符約定之重量及密度規格,惟原告竟自103年8月4日收受被告百瑞 公司所交付之第1批系爭隔簾後,均未有任何反應,甚至仍 收受被告百瑞公司於103年11月7日交付之第2批系爭隔簾, 迄至半年後方以上開聯絡單向被告百瑞公司反應上情,顯然異於常情。況原告為支付系爭隔簾價金,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百瑞公司,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199萬9,917元,共計299萬9,917元,其中面額199萬9,917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既然原告已於104年5月21日以上開聯絡單向被告百 瑞公司反應系爭隔簾不符約定規格致遭原告客戶退貨之事,且上開面額199萬9,917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何以原告於被告百瑞公司未有正面積極回應之情形下,未要求被告百瑞公司返還上開面額199萬9,917元之支票,或使被告百瑞公司無法兌現該支票?雖原告否認被告百瑞公司所稱原告以票載發票日為104年6月2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百瑞公司要求就上開面額199萬9,917元之支票換票乙事,惟不可否認原告確有於104年5月21日向被告百瑞公司提出上開聯絡單後,方給付系爭隔簾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被告百瑞公司 之事實,若被告百瑞公司交付之系爭隔簾確有不符約定規格之情事,並致原告遭客戶退貨而損失重大,則於被告百瑞公司出面協商解決前,原告當無再給付任何價金而加深其損害程度之理,益徵被告抗辯系爭隔簾符合約定規格等語,尚非無據。是以上開聯絡單,亦不足認定系爭隔簾確有不符約定之重量及密度之情事。 ④從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具有不符約定重量及密度之瑕疵,原告據此指摘被告百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非可採。 ⑵系爭隔簾之防焰標示,是否為被告百瑞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給付義務? 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百瑞公司)負 責布料的開發、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及隔簾裁縫。乙方(即原告)負責鋁料的開發:包括軌道製作、折彎、滑輪製作、現場安裝及施工。」(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則以該約定之文義觀之,布料相關事項為被告百瑞公司負責範疇,其中更載明布料之防焰證明及裁縫為被告百瑞公司負責,而原告所負責者均為布料以外之鋁料開發、安裝及施工等事宜。復參以證人洪美欣證稱:伊係原告之內勤人員,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締結,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從事醫療產業,被告王耀東是成衣業,考量兩邊資源是否有可連結的部分,想到醫療院所會使用到布的部分最大宗就是隔簾,因此雙方合作,被告百瑞公司負責布的部分,原告負責隔簾軌道、滑輪及現場安裝部分,系爭協議書文字是伊繕打的,布的防焰標示算布的一部分,本來就是被告百瑞公司要負責的,原告對布並不在行,原告要購買的隔簾都是直接現場可以使用的成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則由負責繕打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證人洪美欣所為前揭證述,更可清楚知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之分工確實為被告百瑞公司負責與布 料相關之工作,原告負責布料以外之工作。故關於布料之防焰標示自應包括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所定被告百瑞公 司應負責之「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之範圍內。 ②又按消防法第11條第1至3項分別規定:「地面樓層達11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而醫療機構為消防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指定之場所之一,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既明文約定 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合作開發之產品為病床隔簾,則被告百瑞公司自當知悉依系爭協議書轉為出售系爭隔簾予原告,系爭隔簾乃使用於醫療機構之物品,依消防法第11條規定,系爭隔簾即應附有防焰標示,否則不得銷售及陳列。再按108 年3月22日修正前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 「申請防焰性能認證,應依業別檢具下列文件及產品試樣,並繳納審查費,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並予編號登錄。」(見本院卷二第178頁)、第12條第1項規定:「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申請防焰標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八)並檢附防焰性能認證合格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依其提具之生產或進口數量等證明,按產品種類核發防焰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第17條規定:「防焰標示應採張貼、縫製、鑲釘或懸掛等方式,標示於各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本體上顯著處;其標示方式如下表:」,其中關於防焰物品為具耐洗性能之窗簾部分,其防焰標示應以縫製方法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則依上開108年3月22日修正前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規定,得申請防焰標示者為取得防焰性能認證合格業者,且應將防焰標示縫製在系爭隔簾上,依被告百瑞公司就系爭隔簾交付予原告之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77、194頁),其送驗者均非原告,原告並非取得防焰性能認證 合格業者,不具申請防焰標示之資格,且系爭隔簾之防焰標示既應縫製在系爭隔簾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 定,有關隔簾裁縫部分亦屬被告百瑞公司應負責之範圍,益徵系爭隔簾防焰標示之取得應屬被告百瑞公司之給付義務。況被告百瑞公司於系爭隔簾上確有另外縫製1個布籤標示, 該標示上記載「內政部消防署認證合格、登錄號碼A-04-0135、防焰、除水洗外洗濯後需再加工處理者」等字樣,有該 布籤標示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且為被 告百瑞公司所不爭執,依該布籤標示之記載內容,外觀上足令人認屬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防焰標示,若防焰標示 之申請及縫製非被告百瑞公司之給付義務,被告百瑞公司依其所辯僅為識別其上游布料製造廠而將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縫製在系爭隔簾上,則被告百瑞公司大可僅縫製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或上游布料製造廠名稱即可,然被告百瑞公司卻以上開方式呈現,使人誤認該布籤標示上之登錄號碼乃防焰物品標示號碼,該布籤標示即為消防法第11條第2項之防焰標 示,被告百瑞公司此舉反可佐證系爭隔簾之防焰標示確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所應盡之給付義務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文字,被告百瑞公司所 應負責者僅限於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不及於防焰標示云云。惟依被告所指之布料防焰證明乃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若按被告所辯而侷限於狹義之文字用語,「布料防焰證明」與「防焰性能試驗報告」,二者並非相同,則僅以被告百瑞公司將系爭被告所提防焰試驗報告交付原告乙事,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百瑞公司已盡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 約定之「布料防焰證明的取得」之給付義務。又依消防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使用於醫療場所之系爭隔簾必須附有防焰標示,否則不得銷售及陳列,且該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故防焰標示即為系爭隔簾布料之防焰證明,是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百瑞 公司負責取得布料之防焰證明,無疑係令被告百瑞公司負有取得並縫製系爭隔簾防焰標示之義務。然被告百瑞公司未於系爭隔簾縫製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之防焰標示,以製造商防焰編號取代防焰物品標示號碼,自屬違背債之本旨而為之不完全給付。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原告與被告百瑞公司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買賣系爭隔簾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隔簾價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百瑞公司交付系爭隔簾,乃因其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項約定,縫製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焰標示,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乙節,已如前述,惟被告百瑞公司仍得依法定程序,就系爭隔簾申請防焰物品標示號碼以縫製防焰標示,故系爭隔簾未縫製合法防焰標示之瑕疵乃屬可補正,不因原告曾遭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而無法補正。是被告百瑞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既有補正可能,則惟於原告定期催告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故原告主張被告百瑞公司之不完全給付為不可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56條規定,未經定期催告履行,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 除其與被告百瑞公司間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買賣系爭隔簾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系爭隔簾價金200萬元,即非正當,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賠償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9月5日支付隔簾拆除及安裝工 資共10萬元之領據(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主張此為被告 百瑞公司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以該領據所載內容觀之,無從判斷該領據與系爭隔簾間有何關聯性,且被告百瑞公司所為之不完全給付乃系爭隔簾欠缺合法之防焰標示,與原告主張因系爭隔簾過於透光而需重新安裝隔簾乙節,顯然欠缺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所謂更換隔簾支出之工資10萬元,乃其因被告百瑞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賠償其遭新北市政府裁處之罰鍰24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損害原非債權人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換言之,債權人被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亦即所謂加害給付所致損害,此項損害係因債務人履行債務而發生,在本質上與給付不能及遲延給付所致損害係因未為給付之不履行債務所生者,有所不同。 ②經查,被告百瑞公司未於系爭隔簾縫製合於法令規定之防焰標示,以製造業認證登錄號碼取代防焰物品標示號碼,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陸續於106年6月13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0月25日至醫療院所檢查結果,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新北市政府乃先後於106年7月4日、同年8月8 日、同年11月16日對向該等醫療院所銷售及設置系爭隔簾之原告裁處罰鍰共計24萬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卷第37至47頁),則該等罰鍰實為被告百瑞公司不完全給付所致,且非原告依債之關係應得利益之喪失,原告受侵害之利益純屬履行債務以外之私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其支付該等罰鍰24萬元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被告百瑞公司應負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由被告吳珠春、王耀東與被告百瑞公司連帶負擔?或由被告吳珠春、王耀東自負其責?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其責任基礎係: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行為人即有連帶責任,倘外國法人無責任,則其行為人即無責任,就法律行為本身,則係存在「他人」與「外國法人」之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百瑞公司係依塞舌爾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在塞舌爾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雖被告百瑞公司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及103年間交付系爭隔簾時,尚未依當時公司法規定之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經我國政府認許,然其乃依其本國法即塞舌爾共和國法為有效成立之公司,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款規定,自有權利能力,故其 於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而非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公司法第19條規定。蓋公司法第19條規定主要係針對無設立公司之意,卻以公司名稱行招搖撞騙之舉,而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並負民事上責任;若外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但其有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此情形與公司法第19條所欲規範之自始無設立公司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其在我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使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其行為人要負民事責任,該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應負責。又被告吳珠春為被告百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百瑞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03頁),而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王耀東為被告百瑞公司之代表人,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3至25頁),復參以證人王耀輝證稱:關於系爭協議書之交易是被告吳珠春、王耀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洽談,洽談時伊有在旁邊,起初被告吳珠春不太願意合作,但被告王耀東希望跟內銷做看看,後來檢視一下原告提出的系爭協議書內容,認為沒有問題,最後被告吳珠春才決定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王耀東出面洽談,最終經被告吳珠春同意後,再由被告王耀東為代表人,以被告百瑞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認被告吳珠春、王耀東即應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百瑞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既然被告百瑞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受有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共24萬元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吳珠春、王耀東自應與被告百瑞公司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因被告百瑞公司並無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吳珠春、王耀東即無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24萬元以外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程序狀㈣送達被告吳珠春、王耀東之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惠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