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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原告
顧立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蕾
被告
速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告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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