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
- 原告
-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栢青
- 訴訟代理人
- 俞大衛律師
- 被告
- 陳柔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因製做不實會計憑證,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104 元公款,並使原告額外對配合廠商蘇健忠(即忠貞企業社)支出9 萬,1216 元之營業稅等費用,嗣經原告發現上情,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0萬9,3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詐取原告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萬9,320 元,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9,32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