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刊廣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巴比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禾杰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呂耕霈律師 被 告 嘉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暐晸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刊廣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起,依約定之廣告專案與廣告檔期分別成立數份「巴比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廣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初次合作結束後,被告詢問有無其他可以帶來更好收益的媒體廣告,因原告同集團之烏龜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烏龜移動公司)為網路廣告平台Criteo之台灣代理商,被告知悉亦Criteo與許多電商平台合作,故兩造自106年9月起成立之系爭合約皆以Criteo為媒體、烏龜移動公司為廣告單位,原告自106年9月18日起透過烏龜移動公司員工詹翔利用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每次走期投放ROI(Return Of Investment,即投 放廣告金額所回報營收之倍數)、CPC(Cost Per Click, 即每次消費者點擊廣告須支付給網路媒體之費用)狀況、學習成效及下一期廣告投放金額多寡等事項,原告亦多次於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中說明關於投放數據會更新在原告提供的google雲端報表,被告對於這樣方式呈現廣告投放效果及合作方式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依系爭契約繳納委刊廣告費累積達新臺幣(下同)1,272,956元。嗣原告分別於 107年4月9日、107年5月7日、107年6月6日就實際產生委刊 廣告費用開立總計六張金額總計603,644元之發票寄送被告 ,其中金額共169,521元之發票於107年4月12日送達,其餘 金額434,123元之發票於109年6月9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收到發票後之45日內即分別為107年5月27日、107年7月26日付款,並以Criteo可直接向客戶公開後台系統且有Excel報表可下載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在Criteo之 廣告費憑據後始願支付廣告費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以前揭理由推託拒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644元,及其中169,521元自107年5月28日起、其中434,123元自107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作模式係先簽立當月份廣告合約書,約定點擊單價(CPC)與總預算額,由原告為被告在Criteo網站 投放廣告,當月截止後,原告於次月結算「廣告點擊數量× 點擊單價」,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況CPC為契約必要之 點,在原告提出107年3月至5月間之合約說明CPC是否符合約定前,難謂兩造間107年3月至5月間之合約已成立。然自107年3月開始,原告即以檔期急迫、來不及給被告簽約等理由 ,未依常態方式給予被告審閱合約機會,擅自拿先前合約塗改日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作為當月新合約,被告因業務繁忙,加上信賴兩造合作關係,未提出質疑,仍按原告請款內容付款。詎被告發現原告請款資料顯示網路廣告有相當龐大點擊次數,並美化ROI數據,但被告網路部分營 業仍未有起色;且自107年6月起,原告不再於Criteo網站幫被告刊登廣告,被告利用自己後台程式查詢,發現Criteo網站上自107年6月起至11月止,仍有廣告點擊次數及流量,此已非一般網路廣告刊登之正常現象。而原告係依據網路廣告實際點擊次數向被告請款,本於契約之誠信履行,原告出具Criteo網站向其收取費用之憑據為其附隨義務,原告卻拒絕提供Criteo網站向原告收取點擊次數費用之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茲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在Criteo網站刊登廣告,原告依約履行後,就實際產生委刊廣告費用,分別於107年4月9日開立發票號碼AN52942676之發票一張、於5月7日開立發 票號碼CL53121261、CL53121262、CL53121265之發票三張、於6月6日開立發票號碼CL53121278、CL53121280之發票二張,金額共計為60萬3,644元向被告請款。其中發票號碼AN52942676、金額為169,521元之發票經被告於107年4月12日收受;另發票號碼CL53121261、CL53121262、CL53121265、CL53121278、CL53121280,總金額為434,123元之發票,亦經被 告於107年6月11日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廣告合約書、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統一發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217頁至第221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先前合約塗改日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被告,作為當月新合約,未給予被告審閱合約機會,計費基準中之點擊單價(CPC)若干並未符合約定,且原告未 提出Criteo向其收取費用之憑據為證云云,惟觀諸證人詹翔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並未按月簽立廣告合約書,單價是如何約定?)點擊單價我們是依據雲端報表,每天會更新,被告可以自行查看當天的花費、點擊金額。」、「(問:雲端報表是收費的結果,無法事先得知今天的價格,如何知道今日的點擊單價,而決定是否刊登?)今日只能知道昨天的點擊單價,無法得知當日的點擊單價,我們在跟被告合作前有說過,廣告平台就是價格是浮動。」、「(問:可見合約單價所載預估點擊單價根本沒有事先經過約定,完全是依事後的報表計算收費,是否如此?)是。合作前都會說一個預估點擊單價,但是價格是浮動的,我們每天都會討論成效,如果不接受就可以終止合作,且雲端報表是每天更新,客戶要隨時暫停都可以,今日是被告跟我討論廣告成效,代表是認同我們投遞的廣告。」、「(問:所以妳們每天刊登的廣告事後都有經被告同意嗎?)有,我們LINE 上 有訊息存證討論花費。」、「(提示原證12,本院卷第217 頁)(問:這四紙廣告合約書,為何會有塗改?)廣告檔期有時急迫,我與被告的共識,我們將舊的廣告檔期更改為新的廣告檔期,回報彼此後確認,當作新的廣告委刊文件。」、「(提示原證14)(問:對話紀錄有兩張圖片,這兩張圖片的廣告合約書,分別是原證12的哪個廣告合約書?)左圖為第二頁,右圖為第四頁。」、「(問:原證12四張委刊書,另兩張沒有出現在原證14的廣告合約書,是否有經過被告法代同意?以什麼方式同意?)有,是以電話方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並參以證人詹翔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加碼委刊單」(即廣告合約書)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暐晸,郭暐晸簽署後亦以以LINE通訊軟體回傳,而廣告合約書上已載明「因CRITEO為競標機制具浮動性,故不保證單價,會依結案實際狀況請款」等語,詹翔亦於106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說明將提供原告之每日報表予被告等節,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證人詹翔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1 頁),足認被告確實已取得合約,並審閱後簽名回傳或與詹翔電話聯繫確認,亦知悉點擊單價(CPC)為一浮動價格, 被告得隨時依預算、廣告成效等決定是否繼續或中止委刊廣告,且原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每日報表,而非提供CRITEO網站後台資料,是被告就委刊廣告之期間、計價基準及Criteo相關投放數據會更新於原告提供之Google雲端報表中等項已與被告達成合意,其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⒊另被告辯稱其發現Criteo網站上之廣告點擊數及流量異常云云,然原告將被告之三至五月份報表資料提供予Criteo,經Criteo回覆:「I can confirm that the pause was actio-ned near the end of May, with some residual numbersrunning until end May.Our system shows no delivery from June onwards.I can also confirm that Criteo hashad access to the spreadsheet since the campaign lau-nch, and our understanding is that the click,impres-sion, CTR metrics were all taken from our dashboardat the time. As an example, based on what I see, forthe period of May 2018, total clicks on the Criteo dashboard for LF is 5,523 and for Affinity is 23,116,which matches the information currently seen on theTurtle spreadsheet.」、「I'm writing to confirm thatthe pause action for Lonlon TW as actioned near the end of May, with some residual numbers running untilthe end of the month.No additional spend was shown for June.I'm also confirming that Criteo has had acc-ess to the Google spreadsheet since account launch,same as all other accounts launched through Turtle. I've checked the content of the Lonlon spreadsheet and confirm that this the correct source of data forthe client.」等語,有原告與Criteo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可知被告 於Criteo之廣告於接近5月底時已暫停,僅有一些剩餘零星 流量一直持續到5月底,Criteo系統自6月開始即未顯示任何流量。且Criteo已經檢查並確認被告之雲端報表內容是正確資料數據,與Criteo後台資料上的數據相同,則被告是項所辯,難認可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於Criteo刊登廣告 ,被告迄今尚欠代刊費用603,644元未付,而系爭合約第4.2條約定:「付款條件為收到發票日之後的45日內付款……」,原告開立並寄發金額為169,521元、434,123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2日、107年6月11日收受,被告應於收受發票後45日內即107年5月27日、107年7月26日付款,被告未依約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其中169,521 元自107年5月28日起、其中434,123元自107年7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644元,及其中169,521元自107年5月28日起,其中434,123元自107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