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託管理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被 告 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守娟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託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零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8年1月8日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218號裁定選任吳守娟為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即應由臨時管理人吳守娟代行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秀英、黃瑞莉及十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共同作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及信託報酬協議書,約定將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952(嗣後分割為952、952之1)、953、954、955、971地號土地信託與 原告,以利合建工程順利興建完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完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 ,依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底支付全年度之信託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元,惟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另被告應繳納107年度地價稅65萬6,739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又原告為協助被告維護建築基地環境,避免外車逕自於該基地上停車,因而支出製作告示牌及加裝鐵鍊等措施費用共計4萬3,656元。嗣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未獲回應,爰依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 條第1項、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生106年度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管理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案件判 決確定在案,本件請法院依法審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簽立之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原告信託報酬以每月6萬元計,107年11月底支付該年之全年度費用;及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甲、乙方(即被告)於辦理本專案土地信託登記至丙方(即原告)名下後,仍應按期繳納地價稅。丙方於收到本案稅單後,統一交予乙方,由乙方代為轉交甲方稅單予甲方繳付,甲方如逾期未繳納,則由乙方代為墊付,信託期間乙方為甲方代為墊付之稅款,由甲、乙方自行清算。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託契約書、信託報酬協議書、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空地維護支出費 用收據及統一發票3紙、107年12月7日臺北市府郵局第65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信託契約書第5條 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之信託管理費72萬(計算式:60,000×12=720,000)、107年 度地價稅65萬6,739元及支出製作告示牌及加裝鐵鍊等措施 費用4萬3,656元,共計142萬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42萬395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1項、信託契約書第5 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395元,及自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157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