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周恒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半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青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游聖佳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耿民 被 告 華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林良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簽訂之麟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卷四第8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耿民為被告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沙灣公司)董事長及被告華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農公司)監察人。訴外人周恒青與白沙灣公司於106年7月30日簽訂「白沙灣合作備忘錄」,復於106年8月21日簽訂「麟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共同在麟山鼻風景區合作開發經營高級渡假村,並新設立公司執行,周恒青遂依約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周恒青與被告復於106年11月29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及「麟山鼻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載明共同在麟山鼻風景區合作開發經營高級渡假村,由原告負責該案之建設經營、資金募集、營運規劃及園區整體開發工程等,由被告將白沙灣公司、華農公司所有之石門鄉頭圍段下員坑小段1、1-4至1-14、2、3、5、6、8地號共17筆土地暨其上8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均出租予原告,並於107年2月28日以現狀點交原告,同時由原告交付1,300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原告並依約於106年10月3日將原告公司13,500股登記予周耿民、24,000股登記予白沙灣公司,並選任被告指定之周耿民、訴外人吳冠民擔任原告董事。 ㈡詎被告竟於106年11、12月間,另與訴外人洪厚民合作投資「半島秘境福爾摩沙蒙古城渡假村」,並於106年12月載運蒙古包進入系爭租賃物内施工搭建,周耿民更利用身為原告董事職務之便,取得由原告出資所獲之各類設計規劃圖說、營運報告書等開發資料,用於半島秘境福爾摩沙蒙古城渡假村開發使用,107年1月16日完工開始行銷接受訂房。被告因已與他人合作投資前述蒙古包渡假村,致系爭租賃物無法再點交予原告,故原告於107年2月28日派員攜面額650萬元銀行現金本票1張(票號:00000000000000),及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面額為650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1張(票號:KC0000000),共計1,300萬元之開發保證金前往周耿民辦公室欲進行點交時,遭被告故意在既成道路上以大型鐵門堵塞通行,表明拒絕點交予原告。原告再於107年3月間致函被告請求點交,並於107年3月8日、同年月19日再度進行點交,仍遭被告拒絕,致原告迄今無法進行開發案施工營運,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業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以108年6月14日存證信函為解除「白沙灣合作備忘錄」、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保密義務之行為,其所為對外揭露之訊息均非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者,且事後無論原告或被告皆無任何經濟價值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被告以107年3月19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契約並不合法。 ㈢原告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周耿民、白沙灣公司、華農公司、周恒青共同投資開發麟山鼻風景區之開發案,故原告公司承租辦公室租金、員工人事費用、委託會計師處理帳務、辦理系爭租約公證,及委由楊灥媜建築師就建物進行開發評估,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部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許可,委任建築師辦理全區規劃,委由設計公司就既有建物與新設建物進行規劃、建材、水電配置、施工圖說等設計,委由行銷顧問公司執行都市計畫變更、整合行銷策略等事宜,發包機電工程規劃、施工及工程料件,就後續經營委託為宣傳規劃等,均與該開發案具有緊密關聯性,屬必要支出費用,且為周耿民所知悉應允。且系爭協議約定白沙灣公司、周耿民、華農公司合稱為乙方,依協議主旨、第2條第3項、第5條、第7條約定,由乙方負責提供系爭租賃物,及提供管理經營必要協助,並得指派人選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另參系爭租約約定白沙灣公司、華農公司、周耿民合稱為甲方,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0條約定,關於租金、開發 保證金均交予甲方,由甲方處理系爭租賃物原租予第三人使用經營之事宜,於107年2月28日前現況點交予乙方,將來返還時,甲方應就乙方整建部分依市場行情之殘值補償,未依約返還時,甲方應給付月租金及違約金,足見白沙灣公司、周耿民、華農公司於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無從區分由何人享有或負擔,而應屬不可分之債。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 第2項、第292條規定,請求周耿民、白沙灣公司、華農公司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系爭協議之甲方為原告及周恒青,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具契約上單獨權利義務,並無理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恒青在未經被告事先書面同意下,於107年1月31日逕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將兩造間麟山鼻度假村開發計畫披露於網路媒體新頭殼網站,周耿民隨即於107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其澄清,然遭拒絕,上開資訊復經今周刊登載於107年2月5日發行之第1102期第66頁至第68頁。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被告遂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内容,經他方催告後,未能於20日内補正時,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協議書,及本協議書内所及之相關契約。」,於107年2月2日催告原告補正,原告未於限期内補正,被告已於107年3月19日、4月16日致函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又原告於107年2月28日至半島秘境園區要求點交系爭租賃物,事前根本未通知被告,無從配合點交,也未向當天在現場之白沙灣公司經理謝冠章提示支票,被告並無拒絕原告點交之情事。被告並無另與洪厚民合作投資、利用原告之各類設計規劃圖說等資料、以紅色鐵門上鎖道路阻止點交等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耿民為白沙灣公司董事長及華農公司監察人。 ㈡周恒青與白沙灣公司於106年7月30日簽訂「白沙灣合作備忘錄」,於106年8月21日簽訂「麟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見卷二第41-56頁)。 ㈢原告、周恒青與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租約(見卷一第25-40頁)。 ㈣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將原告公司13,500股登記予周耿民、24,000股登記予白沙灣公司,並選任被告指定之周耿民、吳冠民擔任原告董事。 ㈤網路媒體新頭殼網站於107年1月31日刊登標題為「北海岸『半 島秘境』走紅幕後神秘金主曝光」之報導,今週刊於1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6頁至第68頁刊登標題為「打造北海岸頂 級度假村神秘金主曝光」之報導(見卷二第71-86頁)。 ㈥原告於107年3月1日、9日、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283號、356號、391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6日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 德佳字第01070300001號函催告被告儘速點交系爭租賃物, 復於108年6月1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543號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見卷一第69-74頁、卷三第409-424頁、第237-242頁)。 ㈦被告於107年3月5日、7日委由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再於107 年3月19日、4月16日委由律師致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未依約於107年2月28日提出開發保證金1,300萬元及違反契約應守秘 密義務,終止兩造間「白沙灣合作備忘錄」、106年8月21日「麟山鼻風景區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及租約(見卷二第89-144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以108年6月14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被告已於107年3月19日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原告對被告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周恒青於108年6月14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54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其已於108年6月13日將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轉讓與原告,有上開函件在卷可憑(見卷三第242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及租約對 被告主張權利,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所謂 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是否依債務本旨已現實提出給付?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開發保證金1,300萬元,由乙方 (即原告)於107年2月28日交付甲方(即被告)即期支票給付(見卷一第32-33頁),是原告依約應於107年2月28 日交付即期支票面額1,300萬元予被告。 ⒉周耿民於107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周刊之「打造 北海岸頂級度假村,神秘金主曝光」網路連結予周恒青等人,並稱:「一派胡言」、「明天尾牙你們都不要來了」、「這是專訪不要再推卸了」、「誰寫的誰公開澄清」等語(見卷二第87頁),並未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原告仍應現實提出其給付。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2月28日由其公司員工張志豪、盧威 州及劉緒倫律師前往周耿民經營之半島民宿交付1,300萬 元之保證金支票予被告,惟原告、周恒青雖由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志豪、管理部協理盧威州於107年2月28日前往周耿民經營之半島民宿欲交付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2紙與周耿民,惟未事先與周耿民聯繫,於107年2月28日未會晤周耿民一節,業據證人張志豪、盧威州、謝冠章證述在卷(見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69-70頁、第72頁、第76頁),則原告於107年2月28日至白沙灣園區前未與周耿民聯繫會面交付支票之時間,當天至白沙灣園區未與周耿民會晤,而謝冠章並未獲周耿民授權受領原告支票,張志豪、盧威州對謝冠章表示欲提出面額1,300萬元支票 ,自不生現實提出給付之效力。 ㈢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解約不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規定係指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 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原告於108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其依民法第229 條、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被告違約而解除兩造間契約,有台北北門郵局第154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三第237-242頁),是原告係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 。惟兩造間系爭協議僅於第5條第3項約定:「周耿民現尚於下員坑1及3地號等土地經營民宿及露營區。甲方(即原告、周恒青)同意上述人繼續經營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後依現狀交由甲方接手管理。」並未約定交付租賃物之時期(見卷一第26頁),而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除本約 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將租賃物依現況點交予乙方,點交日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之租 賃費用減少千分之1計算,如無正當理由,乙方不得拒絕 點交。周耿民現尚餘下員坑1地號及3地號等土地及使照編號E建物經營民宿及露營區。甲方(應係誤載,應為乙方 即原告)同意上述人繼續營運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後依現狀交由甲方(應係誤載,應為乙方即原告)接手管理」等語(見卷一第33頁),並未見雙方就107年2月28日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履行期有何特別重要成立之合意,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民法第255條之餘地。 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前, 應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始得解除。惟原告於107年3月1 日、9日、16日台北杭南郵局283號、356號、391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6日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德佳字第01070300001號函所為催告,均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有上開信函 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9-74頁、卷三第409-424頁),未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其108年6月14日存證信函表 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㈣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 ⒈被告是否於106年11、12月與洪厚民合作半島秘境福爾摩莎 蒙古城渡假村致不能點交系爭租賃物? 查證人洪厚民到庭證稱:伊經營之國點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點公司)有跟半島秘境之公司即藍堤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堤公司)簽約,由國點公司出租蒙古包給該公司,由國典公司進口蒙古包並搭蓋好,共有8頂蒙古 包,交由藍堤公司來經營,利潤三七分,因謝冠章表示有跟別人談一個計畫,所以暫時簽約1年,伊在臉書上有寫 「淡水白沙灣半島秘境福爾摩沙蒙古城渡假村」,實際上合作案並無這個名稱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四第7-9頁),則被告並未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 租,而係在其自己經營之半島秘境加設蒙古包,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 ⒉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固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將租賃物 依現況點交予原告,惟逾期未點交之效果為點交日每逾1 日,原告應給付之租賃費用減少千分之1計算,被告未於107年2月28日前點交,僅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非給付不 能。原告主張被告以紅色鐵門上鎖道路阻止原告於107年2月28日進行點交云云,並未使其點交系爭租賃物與原告 一事變為不可能,為不可採。 ⒊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裁判著有明文。原告於107年3月9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356號催告被告點交系爭租賃物 ,並稱承租人早已備妥開發保證金,僅待出租人依約交付出租物,並配合辦理應配合之事項等語(見卷三第409-411頁),惟原告、周恒青應依系爭協議交付開發保證金1,300萬元,與被告應依系爭租約點交租賃物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仍應依約給付開發保證金,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終止系爭協議及租約是否合法? ⒈查系爭協議第9條、第8條約定:本契約任一方均應對本協 議書之內容及因本協議書而知悉有關本合作案或他方之資訊嚴專秘密(應係嚴守之誤),非經他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向第三人揭露;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內容,經他方催告後,未能於20日內補正時,未違約方得終止本協議書,及本協議書所及之相關契約,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7頁)。 ⒉網路媒體新頭殼網站於107年1月31日刊登標題為「北海岸『 半島秘境』走紅幕後神秘金主曝光」之報導,及今週刊於1 07年2月5日第1102期第66頁至第68頁刊登標題為「打造北海岸頂級度假村神秘金主曝光」之報導,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報導在卷可憑(見卷二第71-86頁)。上開報導 內容略為「半島秘境」露營區土地主人半島資產管理董事長周恆青將朝符合法令規範的度假村轉型等語,將原告、周恒青與被告間系爭協議之內容即合作開發渡假村一事透露大眾知悉,自屬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所約定之保密義務 。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周恒青所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保密義務之行為,且周恒青對外揭露之訊息非具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誠無可採。 ⒊周耿民於107年2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周刊之「打造 北海岸頂級度假村,神秘金主曝光」之網路連結予周恒青等人,並稱:「一派胡言」、「明天尾牙你們都不要來了」、「這是專訪不要再推卸了」、「誰寫的誰公開澄清」等語,周恒青則於翌日回覆:「我從未說過,我是地主,怎樣也不是我的,有租約,合約,地政也查得出來,你也是公司37.5%大股東,一切公事公辦。」…「看清楚合約, 還沒完成的事項,或是否有違約(提醒大家一下),即日起準備清算半島資產公司,該如何就如何。該賠給合作廠商的就賠,股東依股份持有比例賠償」等語(見卷二第87頁),周耿民於上開對話內容係表示周恒青應澄清報導內容,並未指明周恒青違反系爭協議保密義務。嗣被告於107年3月5日委由律師以(107)昭字第004號函通知原告及 周恒青違反系爭協議第9條之保密義務(見卷二第89-93頁),再於107年4月16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及租約(見卷二第109-141頁),自 無不合。系爭協議及租約均經被告合法終止。 ⒋被告固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於107年2月28日前將 租賃物依現況點交予原告,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提供開發標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及周恒青,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周耿民現尚於下員坑1及3地號等土地經營民宿及露營區。甲方(即原告、周恒青)同意上述人繼續經營至107年2月28日止,之後依現狀交由甲方接手管理。」等語(見卷一第26頁),難認係被告交付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期限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終止 系爭協議及系爭租約,尚無不合。 ㈥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107年2月28日將租賃物依現況點交予原告,點交日每逾1日,原告應給付之租賃費用減少千分之1計算(見卷一第33頁),惟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復約定107年2月28日至107 年8月28日為免租期,是被告雖遲延給付,原告亦毋庸扣除 租賃費用千分之1,難認原告因被告遲延受有何等損害。況 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至122年6月14 日(見卷一第32頁),則租賃期間既尚未起算,原告亦免支付107年2月28日至8月28日之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 定目的應僅在便利原告提前從事準備工作。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及租約,係合法有效,系爭協議及租約既經終止,是自斯時起被告亦無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應負賠償責任之項目,包括:委託第三人達采設計有限公司規劃及設計,支出簽約金40萬元;委託第三人竹毅設計顧問公司設計費10萬元;委任第三人大聲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顧問費42萬元;委任第三人何鴻志建築師事務所規劃之酬金356,830元、委任第三 人勝營有限公司規劃機電工程之工程費40萬元;與第三人文捷工程行簽訂工程料件之發包契約給付費用729,780元;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辦公室房租36萬元、106年10月至107年9月員工薪資及三節獎金1,184,500元、107年4-8月員工勞健 保負擔50,365元、107年1-11月影印機租賃費用及押金20,882元、律師費445,000元、會計師、民間公證人委任費303,800元、公司雜支412,344元,均非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遲延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第29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1 辦公室房租(106年10月-107年10月) 36萬元 2 員工薪資(106年10月-107年9月)及三節獎金 1,184,500元 3 影印機租賃費用(107年1-11月)及押金 20,882元 4 律師費 445,000元 5 員工勞健保負擔(107年4-8月) 50,365元 6 會計師、民間公證人委任費 303,800元 7 原告公司雜支項目 412,344元 8 開發廠商定金 2,406,610元 9 總計 5,183,5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