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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禎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告
曹士賢
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8643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係命第三人艾瑞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瑞瓷公司)在債權金額「⑴新臺幣(下同)64,517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43,676元。⑵2,960,272 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3,214,948 元。⑶947,667 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8,565元。」之範圍內,將原告對第三人艾瑞瓷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命令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72,456 元(64,517元+2,960,272 元+947,667 元=3,972,4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40,4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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