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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承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告
聯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定期言詞辯論,均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應訴管轄情形,是依前首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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