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沈中玄
- 被告
- 聯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耀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固在臺北市中山區而屬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4條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指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經本院定期言詞辯論,均未依期到庭辯論,而無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之應訴管轄情形,是依前首規定,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