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陳永祥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163400號函命令解散,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 人有另為規定情形,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情事,有上開函文、清算人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72、260至265頁),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翁一緯、吳俊賢、陳永祥為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依「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與收單機構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代收代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下稱收單契約)」後,法人、商號等特約商店即可向原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當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可經由原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通知允為付款予特約商店資訊時,即先行代墊持卡人之交易款項,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受領收取及轉支付與原告,原告再依撥款時程匯款予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 (二)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於101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吳俊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3年7月19日起提供消費者刷卡消費,刷卡付款交易共43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72,698元(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撥付款項與被 告威爾斯美語公司。惟持卡人於105年上旬以「店家倒閉 」、「商品/服務未提供」等事由,向發卡銀行提出爭議 帳款扣款申請,嗣後收單機構聯合信用卡中心即依上述收單契約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之其他貨款強制索回其向原告支付的全部貨款,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5項之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672,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由被告吳俊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合約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觀之系爭合約書第9 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使用乙方(即原告)本產品之金流服務,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定履行債務,甲方無論因何種原因致不履行與消費者間之債務時,致消費者向乙方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反應後,甲方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之損失,甲方亦同意乙方於賠償消費者或收單機構或發卡銀行後,無條件賠償乙方之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賠償之金額、退還之款項、利息、律師費及其他因訴訟或非訴訟支出之費用)。本項所約定之賠償責任,在甲方有無故失聯、避不見面等情事致無法履行與消費者間之義務時,亦適用之,即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五、甲方因本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另觀之系爭合約書附約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不得將特約商店代號或刷卡設備借讓予他人使用,或向他人借入特約商店代號或刷卡設備使用。」(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者,應屬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與持卡人(即消費者)間所生之爭議款項。惟依原告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受害款項明細表,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扣款通知」所檢附之爭議款項明細 、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持卡人爭議帳款聲明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121頁),其中載明之持卡人爭議帳款聲明及特約 商店名稱,均為消費者與第三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而非存在於被告威爾斯美語公司,則原告主張本件代墊之爭議款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即被告威爾斯美語所生之交易款項,要與卷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爭議款672,69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 │爭議款金額│扣款日期 │扣款金額 │ │ │ │(新臺幣)│(民國) │(新臺幣)│ ├──┼──────────┼─────┼──────┼─────┤ │一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793元 │106年5月5日 │82,793元 │ ├──┼──────────┼─────┼──────┼─────┤ │二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4,375元 │106年5月10日│64,375元 │ ├──┼──────────┼─────┼──────┼─────┤ │三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8,184元 │106年5月19日│308,184元 │ ├──┼──────────┼─────┼──────┼─────┤ │四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7,346元 │106年6月13日│217,346元 │ ├──┴──────────┴─────┴──────┴─────┤ │ 合計:672,69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