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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維斌
  •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 原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進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被   告 郭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九號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裁定(歷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4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判決,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確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8609 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嗣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度司執丑字第28609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21 萬6,293 元及執行費1 萬7,731 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處之存款。然原告已於108 年 3月27日匯款228 萬2,451 元,包含清償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應付之薪資債務,另有再多給付一個月款項充作執行費,但查知執行費僅1 萬7,731 元,故溢付 1萬5,378 元部分於下次給付薪資時抵銷,故本件被告之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卻拒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108年5月20日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固於108 年3 月27日匯款228 萬2,451 元給被告,但依執行名義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被告復職之前一日即108 年4 月15日止之薪資224 萬9,372 元(計算式:3 萬3079元×68個月=224 萬9, 372 元),再加上執行費17,700元(按本院收據記載應為 1萬7,731 元),合計原告應給付226 萬7,072 元,但原告所匯金額顯逾226 萬7,072 元,並稱含有其他月份之金額,惟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匯款金額計算之依據,更涉及申報稅賦事宜,爰請求原告提供前揭匯款金額計算明細(包括詳細給付之年月份、每次金額、執行費用等),以確認原告是否有按執行名義給付執行費用,倘有超額清償部分,被告亦不願受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9 號裁定(原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重勞上字第 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21萬6,293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度司執丑字第28609 號執行命令,在221 萬6,293 元及執行費1 萬7,731 元範圍內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處之存款;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匯款228 萬2,451 元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126530031517號帳戶;嗣被告以上開債權金計額算錯誤,聲請更正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224 萬9,372 元及執行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變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付款明細表、付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及執行費均已獲清償,請求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當事人就是否清償債務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無法舉證推翻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債務應確已清償完畢。 2.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更字第1 號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3 萬3,079 元。」其原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6,293 元,嗣以其少計算1 個月為由,更正執行金額為 224萬9,372 元及應給付執行費,此有被告民事聲請更正聲明暨陳述意見㈡狀在卷足參,而本件執行費為1 萬7,731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依此計算,本件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債務共計為226 萬7,103 元(即每月應付3 萬3,079 元×68個月+執行費1 萬7,731 元=226 萬7,103 元) 。而原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匯款228 萬2,451 元予被告,有付款明細表、付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足額清償上揭債務及執行費,堪認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上揭執行名義向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供前揭匯款金額之計算明細,倘有超額清償部分即不願受領云云,惟本件原告已經按照被告所主張68個月計算之債務金額及實際支付之執行費全部清償,被告卻反而要求原告提出計算明細,已難認公允,更無法律上之依據,況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既無法舉證推翻原告已清償債務證據之真正,即應認該債務確已清償完畢,至其如何申報稅賦,乃其等與財政部國稅局間之行政課稅事宜,非屬民事糾紛,自與本件債務有無清償無涉,而溢領部分之給付僅生被告應否返還之問題,仍無礙於本件債之關係已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從而本件執行名義,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執行債權已消滅,被告無由再執之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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