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毛書傑 鄭月桂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本件委託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委託人與富邦證券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十九頁),而原告係依本件委託契約為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及違約金,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商受託準則)之規定,委託原告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亦為契約之一部,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之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條件,由原告營業員依被告之委託填寫委託書,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執行之,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得依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規定收取違約金,而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且得以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馳企業公司)、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當沖交易,成交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經結算被告應支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詎被告竟以無關之事由惡意違約、拒不給付,致原告必須申報違約、支出撰寫書狀、書狀郵寄、聲請假扣押、整理證物、開庭交通、開庭等難以計算之成本,爰依本件委託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及依本件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以成交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八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五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所指本票,係被告之母林管阿弟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委託原告交易發生違約,林管阿弟乃簽署清償協議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由被告任林管阿弟之連帶保證人,後林管阿弟仍未依約分期清償,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湖小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與本件無涉。至一0六年十月六日之交易,係被告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委託買進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十張,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委託賣出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二十張,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再以電話委託「回補」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十張,經原告營業員四度確認是否「買進」十張日馳企業公司股票,被告均表示肯定,原告乃依委託買進十張日馳企業公司股票,被告同日下午一時十四分許再以電話表示欲委託「回補日馳企業公司二十張空單」,經原告營業員表示帳上並無空單,雙方乃生爭執;被告曾對原告營業員提出刑事詐欺、業務侵占等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情,經金管會移請證交所調查,經當場播放委託電話錄音,亦未見違規,且亦與本件無涉,被告係以無關事由拒絕給付交割款。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 1兩造間確有訂立本件委託契約,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亦確有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成交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股票當沖交易,經結算後被告應支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但原告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受託進行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交易時,發生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與證券帳戶存摺不一致、短少二十張股票情事,造成其無資力支付本件交割款。 2原告二名員工於晚間八時許脅迫不識字之八十五歲老人簽立本票,被告不在現場,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不成立。原告員工並有侵占被告二十張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之違法行為,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度委託原告買賣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共四十張,但交割本僅記載二十張,剩餘二十張遭原告營業員侵占,已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依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之規定,委託該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由該公司營業員依被告之委託填寫委託書,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執行之,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該公司得依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規定收取違約金,而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受託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於成交金額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日馳企業公司等五家公司之股票當沖交易,成交金額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經結算被告應支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簽署聯、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違約申報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節錄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十六至十九、二三至二五、四九至五五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得依本件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違約金八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五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受其委託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受其委託進行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交易時,發生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與證券帳戶存摺不一致、短少二十張股票情事,造成其無資力支付本件交割款,原告二名員工於晚間八時許脅迫不識字之八十五歲老人簽立本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委託契約,約定由被告依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之規定,委託該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由該公司營業員依被告之委託填寫委託書,依據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執行之,被告應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日馳企業公司等六家公司股票之當沖交易,成交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經結算被告應支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有客戶簽署聯、客戶基本資料表、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違約申報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依本件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亦有明定。本件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委託人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時,即為違約,本契約當然終止,富邦證券得依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十九、五二頁);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見士林地院卷第五四頁)。而原告依本件委託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迄未給付,前業載明,被告構成違約,原告得依前開約定收取以成交金額(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百分之七即八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五元為上限之違約金。 (三)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被告辯稱原告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度受託進行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交易時,發生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與證券帳戶存摺不一致、短少二十張股票情事,造成其無資力支付本件交割款,及原告二名員工於晚間八時許脅迫不識字之八十五歲老人簽立本票,其不在現場,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該本票不成立云云,固據提出報案三聯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為憑(見士林地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然被告所辯咸與本次(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委託買賣證券應負義務無涉,已難認被告有權拒絕給付交割款。且被告所稱其於一0六年十月六日三度委託原告買賣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共四十張,但交割本僅記載二十張,剩餘二十張遭原告營業員侵占一節,已經原告否認,並敘明當日實際情形為:被告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許以電話委託買進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十張,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委託賣出日馳企業公司股票二十張,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再以電話委託「回補」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十張,經原告營業員四度確認是否「買進」十張日馳企業公司股票,被告均表示肯定,原告乃依委託買進十張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另提出委託買賣錄音檔為佐(見本院卷第五一頁),前開委託買賣內容並與被告所提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一致,被告就前開所指情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九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又依原告陳明之買賣交易過程,被告當日委託原告買賣之日馳企業公司股票實際交割共僅二十張,是其證券帳戶存摺上記載二十張股票,尚無不合,足見被告此節所辯要為其個人誤解,無可採憑。至被告所辯原告二名員工脅迫不識字之八十五歲老人簽立本票、其未在本票上簽名、本票不成立云云,起因為被告之母林管阿弟於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委託原告交易發生違約,林管阿弟乃簽署清償協議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由被告任林管阿弟之連帶保證人,後林管阿弟仍未依約分期清償,原告乃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一0六年度湖小字第六四六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該確定判決有既判力,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歧異之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2本院審酌被告遲延給付之交割代價僅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數額不高,縱由原告墊付,所受損害亦不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交割款,固增加申報違約、撰寫書狀、書狀郵寄、聲請假扣押、整理證物、開庭交通、開庭等成本,然以原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一百六十六億餘元之規模、自七十七年七月設立迄今之營運經驗,處理前開申報違約、撰寫書狀、書狀郵寄、聲請假扣押、整理證物、開庭交通、開庭等事務應甚為熟稔,不致於大幅增加成本支出,且處理該等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均非鉅,此由原告所提車資申請單金額僅四百三十元、一百七十五元即明(見本院卷第四五、四七頁),但被告係因前與原告之爭執,故意違約、拒不履行給付本件交割款義務等情,認被告遲延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之違約金,以該筆交割款二倍即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爰予酌減違約金八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五元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本件委託契約得請求被告支付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日馳企業公司等六家公司股票當沖交易之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依本件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委託契約,被告於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以電話委託原告進行日馳企業公司等六家公司股票之當沖交易,經結算被告應支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所辯俱不足以為遲延或拒絕給付交割款之事由,被告遲延給付交割款之違約金,以該筆交割款二倍即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計算為適當,經本院酌減至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從而,原告依本件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交割款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依本件委託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證交所證券商受託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合計二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