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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告
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1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iEN節能服務契約書」第19條、「(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節能改善案)合作備忘錄」第8條約定,因該契約、備忘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宏輝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蔡奉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洪謝少梅即安南科技企業社為保證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iEN節能服務契約書」,向原告購買iEN照明設備,建置照明系統節能改善工程,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748,800元(含稅),雙方約定契約總價分36期繳納,第1期繳納76,375元、第2至36期每期繳納76,355元;詎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電信費918,884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然其始終置之不理,斯時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原告雖曾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務人之財產,然彰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520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4月21日核發彰院勝106司執戊字第13520號債權憑證在案。俟原告自連帶保證人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處搬回部分燈具,並以拍賣所得扣抵欠費後,迄今仍積欠702,323元未清償;茲安南科技有限公司另有邀同被告宏輝公司、蔡奉文於103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節能改善案)合作備忘錄」,參照前揭備忘錄第6條約定略以:如廣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有應繳款而未繳款之情事,被告宏輝公司、蔡奉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3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宏輝公司、蔡奉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iEN節能服務契約書」暨保證書、「(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節能改善案)合作備忘錄」、彰化地院106年4月21日彰院勝106司執戊字第13520號債權憑證、安南科技有限公司致原告之付款指示通知書、原告105年6月繳費通知(新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繳總金額702,323元)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宏輝公司、蔡奉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電信費連帶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4月22日國內公示送達予被告宏輝公司、於108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蔡奉文,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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