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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告
聯樺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卉蓁
被告
梁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1,093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樺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邀同黃卉蓁、梁永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3,1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08年7月5日,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年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16%計算利息。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聯樺公司自106年11月5日起未再依約償還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款後尚積欠原告本金3,801,0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黃卉蓁、梁永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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