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劉泓德 被 告 德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珠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並非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備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之。 二、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吳珠漪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確認與被告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8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2月 31日起均不存在(本院卷第7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係關於確認聲明內容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31日起,多次以口頭及書面等 方式,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被告亦已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表示略以:原告前於106年12 月31日已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之意思。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爰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31日已向被告公司終止董事及 董事長委任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前於107年8月20日委任律師發函與原告之內容略載:原告於106年12月31日 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及董事長,被告為確保股東權益要求原告提供交接紀錄及目前任職機構等情,有該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業經原告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委任關係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