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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品年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一珠
被告
陳和豊(原名: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暨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品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年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6 日登記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然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而被告品年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被告林一珠1 人,應由其任法定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25679700 號函稿、清算人查詢紀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61至71頁)。準此,原告列被告林一珠為被告品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授信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本院卷第17、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年公司於93年11月9 日與伊簽署授信合約書,被告林一珠、陳和豊另於同日簽署連帶保證書,約定被告品年公司得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範圍內向伊動撥借款(其中「中期放款」名目9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名目60萬元),由被告林一珠、陳和豊就實際動撥借款之清償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品年公司於同年月12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伊全額動撥借款,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8%固定計息,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5年5 月12日止,被告品年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復約定:倘被告品年公司未依約給付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品年公司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139 萬5,594 元(其中「中期放款」名目部分85萬2,692 元、「中期擔保放款」名目部分54萬2,902 元),及自同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紀錄、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39至55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 萬5,594元,及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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