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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4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告
宏展粉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世佳
被告
宏欣商行即李錦玲
被告
又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佳
法定代理人
吳杰恩(原名吳明樺)
法定代理人
李沛潔(原名李姿靜)
被告
又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儀暄

      吳盈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展粉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以其自營商號於民國104年8月4日向原告聲請商業金融之中長期放款,並約定由被告吳世佳、李錦鈴、吳杰恩(原名吳明樺)及吳儀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宏欣商行、又達有限公司、又穎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共票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分36期攤還,按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82%計息。因被告宏展公司欠款帳號有二:一為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547360、另一為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295271,欠款金額分述如下:⒈中期放款,帳號0020115300547360:⑴欠款原本:175萬3,118元。⑵最後一次繳款為104年9月6日,繳款金額為5萬3,303元。⑶欠款金額:175萬3,118元,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3.89%計算之利息。⒉中期擔保借款,帳號00201154002 95271:⑴欠款原本:262萬9,676元。⑵最後一次繳款為104年9月6日,繳款金額為7萬9,955元。⑶欠款金額:262萬9,6 76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3.89%計算之利息。孰知屆期催告亦迭經通知,被告宏展公司仍迄不給付,自核撥貸款日至104年9月6日止,欠款原本總計尚餘438萬2,794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本票、催收帳卡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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