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怡宏
- 被告
- 周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被告周怡宏及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簽訂授信約定書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采宣公司於103年1月5日邀同被告周怡宏及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止,原告依約撥款後,采宣公司須依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63%機動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原告與采宣公司於106年1月12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7日止,變更為寬限期。又於107年1月23日變更契約,借款迄日變更為109年1月17日,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91%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07年12月17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38萬5,801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采宣公司復於104年9月24日邀同周怡宏及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3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2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機動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采宣公司依約動用借款300萬元,原告與采宣公司另於106年1月12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7年1月1日止,又於107年1月23日就此筆借款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08年1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83%機動計算利息。惟被告僅繳款至108年1月1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284萬5,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應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5條請求約定之年息,及按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采宣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怡宏及周玉芳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采宣公司、周怡宏及周玉芳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