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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唐玥

  • 當事人
    胡白玫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胡白玫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LEE-LUONG SYLVIA S.Y (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 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美國國籍,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虛構不實債權及無假扣押原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前揭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15,4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編造不實債權之故意,於107年3月21日虛構「訴外人即其夫李俊琳與伊邀被告共同投資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3 小段1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1年4月7日由李俊琳代表訴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投資方 式為被告出資4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伊所有,伊並同 意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人為被告,且有系爭土地100%運用處分權力,嗣被告將款 項交付李俊琳及伊等人之帳戶,詎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又於106 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公司),使該土地價格嚴重減損,被告擬向李俊琳、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下稱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向本院聲請准許供擔保後於伊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准許(下稱本院第634號裁定)後,被告即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如附表一至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如附表一至三執行法院欄)。 (二)伊對於本院第634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本院第115號裁定),伊仍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46 號裁定本院第115號、本院第634號裁定均廢棄,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下稱高院第1046號裁定),被告不服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下稱最高法院第4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確定,惟伊已因被告前揭強制執行而受有下列損失: 1.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2.祖先安葬處受侵擾之精神上賠償1,000,000元。 伊受查封之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乃殯葬用地,亦為伊歷代祖 先骨灰安葬之處,被告惡意假扣押查封伊歷代祖先骨灰安葬處,不僅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並侵害伊人格法益,伊應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共32,715,400元: 伊為晶順公司負責人兼持股98%之股東,因被告對伊聲請假扣押之故,造成晶順公司往來之同業廠商、客戶及銀行均對晶順公司債信及營運狀況產生高度懷疑,並因此停止與晶順公司往來,致晶順公司因客戶抽單、廠商斷貨、銀行停止提供融資而受嚴重虧損,其中: ①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對晶順公司所設計之鋰鐵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產品有需求,曾於詢價後,對晶順公司提出首年第一季為5,000組,隨後每月4,000組至10,000組,首年度之產品總需求量約為50,000組至100,000組之間 ,第二年度起每年度之產品需求量應至少100,000組以上, 並以每年20%之需求量成長,台揚公司亦於107年10月24日 與晶順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惟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台揚公司對晶順公司即一再拖延購買時程,迄今猶無下文,若以鋰鐵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產品報價每組美金1,359元、成本價美金1,047元、利潤為每組美金312元、晶順公司平均每月出貨10,000組、合約36個月計算,晶順公司至少蒙受損失3,369,600,000元(計算式:9,360元×10,000組×36月=3,369,600,0 00),因金額過於龐大,暫請求為30,000,000元。 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曾於107年5月9日、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13日向晶順公司訂購半導體耗材,惟因伊受假 扣押,半導體耗材原料廠商遂不供應或延遲交貨半導體原料予晶順公司,致晶順公司無法及時履約,而遭台積電公司取消所有訂單,以107年5月9日之訂單、產品編碼JK20020半導體耗材報價180,000元、成本價120,000元;107年7月21日、24日之訂單、產品編碼JK5966半導體耗材報價12,000元、成本價8,000元;107年10月2日、11月13日之訂單,產品編碼 JK30069之半導體耗材報價22,610元、成本價14,400元計算 之,晶順公司共蒙受損失245,260元(計算式:【180,000元-120,000元】×2+【12,000元-8,000元】×19+【22,61 0元-14,400元】×6=245,260元)。 ③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RMIN公司)就晶順公司所生產之無人搬運車系統具有高度興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內容已達成高度共識,並就細部實際運用之規格、條件等項目進入磋商詢價階段,惟GARMIN公司嗣後知悉假扣押一事後,藉故終止無人搬運車系統之購買協商,按無人車搬運系統之報價2,422,140元、成本1,669,800元計算,晶順公司蒙受752,340元之預期利潤損失(計算式:2,422,140元-1,669,800元=752,340元)。 ④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就晶順公司生產之無人搬運車系統有高度興趣,曾詢問並經晶順公司提出報價單,惟全興公司嗣後亦不願就晶順公司報價為回覆,按無人搬運車系統報價2,297,496元、成本1,701,914元計算,晶順公司蒙受595,582元之預期利潤損失(計算式:2,297,496元-1,701,914元= 595,582元)。 ⑤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曾就晶順公司所販售之馬達耗材進行詢價,雙方亦已進入價格磋商階段,惟名佳利公司嗣後得知假扣押一事,便不願就晶順公司之報價為回覆,按馬達耗材報價3,099,466元、成本1,977,248元計算,晶順公司蒙受損失1,122,218元(計算式:3,099,466元-1,977,248元=1,122,218元)。 4.伊總計受有34,715,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0元+245,260元+752,340元+595,582元+1,122,218元=34,715,400元)。 (四)被告明知對伊無上開假扣押聲請所指之債權,伊亦無任何隱匿財產等應受假扣押之原因,卻故意為前揭聲請及強制執行,其行為屬故意不法之侵害,且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李俊琳間共有三項投資案、內含四個標的,系爭假扣押事件請求原因即原告於101年間說服伊投資系爭土地 案,詎原告、李俊琳不法挪用伊購地款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李俊琳共犯二次業務侵占罪,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顯見原 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對伊確有侵權行為,伊不僅為原告之債權人,更係受原告不法犯行之被害人,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虛構、不實編造債權之不法行為,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均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106 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始分別擔任京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京倫公司之負責人,計算至核發前揭執行命令之時,僅短短四個月餘,原告稱擔任前揭兩家公司負責人已久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稱往來同業、親友、銀行均因債信疑慮而拒絕商業上往來云云,僅屬片面之詞。再者,伊係依法查封附表一編號4土地,從未接觸原告祖先墳墓,遑論影響原 告家族祭祀禮拜歷代祖先儀式活動,並不該當嚴重侵擾破壞亡者墳墓之行為,且伊於聲請查封之時,殊無可能知悉上開土地用途,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悖於經驗法則。另不論晶順公司是否有原告聲稱之「客戶抽單、廠商斷貨、銀行停止提供融資而受有嚴重虧損」情形,縱晶順公司受有虧損,基於法人格獨立性原則,晶順公司損益並不得直接推導成身為大股東、負責人之原告損益,原告以個人名義就晶順公司損失向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另原告就其主張晶順公司所受各項損失、預期利潤損失,及與伊聲請假扣押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本院第63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財產 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如附表一至三執行法院欄)在案。嗣原告對本院第634號裁定 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第115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 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高院第1046號裁定廢棄本院第115號、第634號裁定,且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被告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第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系爭假扣押事件歷次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全辛字第277號查封登記函、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0日士院彩107司執全助莊字第270號查封登記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6、51至61、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債權及無假扣押原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不法及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虛構不實債權、無假扣押原因而故意聲請假扣押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以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前經提出兩造、京倫公司簽署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 101年4月10日新加坡星展銀行匯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104年12月8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價格585,994,640元,由原告依法繳清價款承購)、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4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登記予兆豐票券公司,106年1月19日信託登記予京城公司、委託人即原告)等為憑(見本院第634號裁定卷第9至16頁反面)。觀諸該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係由京倫公司 (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簽署,並約定「京倫公司與被告就投資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議定條件...本投資 案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會口)...被 告投資4億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按政府機關規定以 原告個人名義送件並完成過戶,原告不具任何股份比例,且同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人為被告。信託關係人具有系爭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 。...在不可抗拒之自然因素下,京倫公司保證投資盈餘不 得低於本案投資報酬預測表內所顯示的盈餘金額(4億9,867萬元),被告至少可取得50%稅後淨利潤2億5,000萬元... 京倫公司、被告同意本投資案頂層全戶無價金過戶原告,作為本案取得土地之佣金。本項支出成本及利潤,京倫公司、被告雙方同意按股權比例各自吸收。...」(見本院第634號裁定卷第9至10頁反面),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則均不否 認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為渠等簽署(見本院卷第142頁),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亦為葉大慧律師調取列印(見本院第634號裁定卷第15、16頁),被告於聲請假 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文書均屬真正,並無虛構、編造之情形,且被告依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 ,聲稱其對原告或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土地現有價值減損,實已提出前揭證據為釋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虛構不實債權、無假扣押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及故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 (三)又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固提出京倫公司、兩造於101年5月7 日另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下稱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附 約,異議稱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已經作廢失 效云云。惟查,京倫公司、兩造於101年5月7日簽署之投資 協議書內容,與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大致相符(僅將原 以手寫「第五條:利潤分配第6項甲方匯回本金與分配利潤 予乙方採新加坡幣值計算【以固定匯率23.54計算】」條款 改為電腦打字條款),而該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附約則 記載「一、因被告不慎將101年4月7日京倫公司、被告所簽 訂之本案投資協議書正本及相關附件遺失,附件明細如下...。二、被告保證並承諾一切投資行為以101年5月7日雙方重新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相關附件為主,原101年4月7日所簽 訂之投資協議書及相關附件無條件作廢失效,並不得將原資料及證件拿去從事不法之行為,又日後如尋獲不得再以該協議書內容及相關附件要求京倫公司做任何兌付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依上開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 及附約之約定,可見京倫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投資關係仍係延續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未為終 止或其他變更,原告於上開附約或本院審理中復未曾否認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文件真正,故被告以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紙本作為系爭請求原因之釋明,客觀上並非從事不法行為,亦難認係虛構不實債權之行為。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不實債權、無假扣押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故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請求賠償各項目是否有據,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台揚公司採購合約承辦人、GARMIN公司無人搬運車採購承辦人、全興公司無人搬運車採購承辦人、名佳利公司馬達耗材採購承辦人,其待證證事實不外係原告晶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惟原告不能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所述,則本院認原告聲請洵無必要,爰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 │價額 │備註 │ ├──┴──────────────────┴──────┴────┤ │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73│28,169,232元│鑑定價格│ │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12)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 │7,285,168元 │鑑定價格│ │ │利範圍2分之1)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 │660,000元 │鑑定價格│ │ │利範圍336分之12) │ │ │ ├─┴───────────────────┴──────┴────┤ │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0號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9,812元 │公告現值│ │ │土地(5,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 │ │ │ │分之1,638) │ │ │ ├─┴───────────────────┴──────┴────┤ │執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2平方│61,200元 │公告現值│ │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2.3平 │808,988元 │公告現值│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1.92 │1,002,592元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61平 │50,236元 │公告現值│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 │9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917.2│21,380,000元│101年間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 │交易價格│ ├─┼───────────────────┤ │ │ │10│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1分之1) │ │ │ ├─┼───────────────────┤ │ │ │11│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10,000分之18) │ │ │ ├─┴───────────────────┼──────┴────┤ │ 合計 │59,477,2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公司 │種類及數量 │價額 │備註 │ ├──┴────────┴─────────┴───────┴────┤ │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 │1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00元│301,425,000元 │鑑定價格│ ├──┼────────┼─────────┼───────┼────┤ │2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股份500,000股 │2,000,000元 │鑑定價格│ │ │公司 │ │ │ │ ├──┼────────┼─────────┼───────┼────┤ │3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股份1,000,000股 │10,000,000元 │以票面金│ │ │公司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 │4 │晶順公司 │股份4,900,000股 │49,000,000元 │以票面金│ │ │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 │5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股份4,900,000股 │49,000,000元 │以票面金│ │ │公司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4號 │ ├──┬────────┬─────────┬───────┬────┤ │6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股份731股 │13,268元 │於元大證│ │ │公司 │ │ │券大統分│ │ │ │ │ │公司集保│ │ │ │ │ │帳戶內以│ │ │ │ │ │107年4月│ │ │ │ │ │25日收盤│ │ │ │ │ │價格每股│ │ │ │ │ │18.15元 │ │ │ │ │ │計算 │ ├──┴────────┼─────────┼───────┴────┤ │ │ 合計│411,438,268元 │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種類 │金額 │備註 │ │ │ │ │ │ ├──┴────────┴──────┴────────────┤ │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 │1 │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8,682元 │ │ │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 │2 │對晶順公司之租金債│90,000元 │1.每月為10,000元 │ │ │權 │ │2.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 │ │ │ │ 年4月19日新院平107司執│ │ │ │ │ 全助孔字第77號執行命令│ │ │ │ │ 發出時起算,前已屆期而│ │ │ │ │ 尚未收取(即107年5月至│ │ │ │ │ 108年1月)之租金債權為│ │ │ │ │ 90,000元 │ ├─┼─────────┼──────┼────────────┤ │3 │對翔順科技股份有限│90,000元 │1.每月為10,000元 │ │ │公司之租金債權 │ │2.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 │ │ │ │ 年4月19日新院平107司執│ │ │ │ │ 全助孔字第77號執行命令│ │ │ │ │ 發出時起算,前已屆期而│ │ │ │ │ 尚未收取(即107年5月至│ │ │ │ │ 108年1月)之租金債權為│ │ │ │ │ 90,000元 │ ├─┴─────────┼──────┴────────────┤ │ 合計 │198,6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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