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雲井敬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許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日本之外國公司,原告固稱其為日商˙近鐵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近鐵公司已於民國105年2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設有分公司,原告復於同址設有辦公處所,供原告公司人員來台進行營業活動使用等語。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本各自獨立,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尚無營業所之原告應否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認定無涉,不能作為認定本件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相關依據。再者,原告縱於上址設有辦公處所供人員來台使用,惟非謂依公司法第386條規定,已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辦事處,是故原 告於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財產,勘以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1,255 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許志山應給付原告日幣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間屬互相競合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日幣1,255萬0,704元,依起訴時即108年3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0.281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53萬6,788元(計算式:12,550,704×0.2818=3,536,788.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6,788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各為5萬4,069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0萬6,104元(計算式:3,536,7883%=106,1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0萬6,104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 酬金合計為21萬4,242元(計算式:54,069×2+106,104= 214,242)。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