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竹谷賢一、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郭碧凌、許志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 告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竹谷賢一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許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貳佰伍拾伍萬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在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之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之法律效果,依本人與相對人所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無明示之合意者,依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表現代理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許志山(下稱吉瑞福旅行社、許志山,合稱被告)償還代墊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準據法。又原告主張負擔該債務之被告分別為我國法人及自然人,本件契約履行及代理所生之法律效果均與我國有關,且兩造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被告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一般管轄權,並依我國法律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依 日本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有其會社概要(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雲井敬」,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 「竹谷賢一」,其於民國108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原告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1-681頁),核原告所為,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吉 瑞福旅行社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部分:⒈許志山應 給付原告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因原告僅將許志山列為預備之訴之被告,有礙許志山當事人之安定性及訴訟之防禦,尚難准許,經本院命原告更正,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吉瑞福旅行社應給付原告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許志山應給付原告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 實均同一,僅係將原備位之訴更易為合併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日本國法人,從事巴士旅客運送、團體旅行業務等業務。吉瑞福旅行社推由其員工許志山於106年6月上旬與伊約定,自10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間, 由伊為吉瑞福旅行社招攬之高爾夫球旅行團安排在日本之食宿及交通等事宜,並先墊付相關款項,吉瑞福旅行社則應償還伊代墊款項並給付報酬。吉瑞福旅行社先後安排不同團次旅行團至日本旅遊,卻自106年9月起即遲延給付部分款項報酬,迄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報酬未給付,合計1,255 萬0,704元(下稱系爭欠款)。吉瑞福旅行社自應依其與伊 簽立之接單及支付契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第547條規定,給付伊系爭欠款1,255萬0,704元本息。又許志山與吉瑞福旅行社間縱屬靠行關係,然許志山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與伊接洽業務,並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招攬旅行團員且組團至日本旅遊,另吉瑞福旅行社員工即訴外人劉靜縈(下稱劉靜縈)亦為招攬團員及與伊接洽之人員;伊先後多次催告付款,許志山亦以吉瑞福旅行社代表之身份與伊協談,吉瑞福旅行社知悉許志山以其名義進行交易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使外界相信吉瑞福旅行社有以代理權授予許志山之表見事實,對於許志山積欠之系爭欠款,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及委任法律 關係,請求吉瑞福旅行社給付系爭欠款1,255萬0,704元本息。又倘認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無委任法律關係,該旅行社復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應認許志山與伊間有委任法律關係,爰依接單及支付契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許志山給付伊系爭欠款1,255萬0,704元本息。並聲明:㈠吉瑞福旅行社應給付原告1,25 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志山應給付原告1,255萬0,7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吉瑞福旅行社則以:伊與許志山間係合署辦公之性質,伊每月分租2張辦公桌予許志山使用,許志山使用電話係其 個人申辦並繳費,影印機及傳真機則於月底與伊結算費用,劉靜縈為許志山僱用之員工。伊從未授權許志山與原告簽訂契約,許志山與原告所簽訂之接單及支付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並非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許志山個人之間,與伊無關。又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許志山或知悉許志山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反對之表示等行為,伊無須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志山則以:伊係與訴外人日商津高爾夫球場訂立契約,約定伊於106年全年所招募之高爾夫球旅行團,均由日商 津高爾夫球場為伊安排在日本之食宿及交通等事宜,原告僅係日商津高爾夫球場之履行輔助人,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欠款。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為靠行關係,伊每月支付對價向吉瑞福旅行社租用辦公室設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日本國法人,從事巴士旅客運送、團體旅行業務等業務,有三重交通株式會社會社概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㈡、許志山招募如附表「旅行團名稱」所示之高爾夫球旅行團,於如「旅遊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出團至日本旅遊,有請求書、旅行團出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7、327-39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和吉瑞福旅行社間有委任法律關係,伊為吉瑞福旅行社代墊如附表所示旅行團之食宿及交通費用,吉瑞福旅行社應依接單及支付契約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第547條規定,給付伊系爭欠款1,255萬0,704元本息;若認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無委任關係,許志山對外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與伊締約、招募旅行團團員,吉瑞福旅行社知悉而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若認吉瑞福旅行社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伊和許志山間有委任法律關係,許志山應依接單及支付契約書第2 條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547條規定,給付伊系爭欠款1,255萬0,704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㈡原告與許志山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條、第52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就處理如附表所示旅行團之食宿、交通事宜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為吉瑞福旅行社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不能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吉瑞福旅行社就其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就處理如附表所示旅行 團之食宿、交通事宜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固提出接單及支付契約書、請求書、餘額確認書、付款計畫書、信件、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82頁),惟觀諸原告所提 之接單及支付契約書所載,締約人吉瑞福旅行社係以形式上僅為普通員工之許志山為代表人,且該契約上僅蓋用「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吉瑞福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1枚,並未蓋用吉瑞福旅行社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 卷一第31頁),形式上觀之,已非符常。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許志山有權代表或代理吉瑞福旅行社簽約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洵與交易常情有違。是尚難據該接單及支付契約書以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進而推認原告主張其與吉瑞福旅行社間簽訂有委任契約乙節為真正。再徵諸餘額確認書、付款計畫書,分別記載送達對象為「台北市長安東路二段110-5-1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GRF TRAVEL SERVICE CO.,LTD許志山先生」,並由許志山簽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47-52頁) ,吉瑞福旅行社均未曾於該等文件上確認、追認,是亦無從遽認吉瑞福旅行社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另考據請求書、信件、電子郵件等,僅記明收件人為吉瑞福旅行社(見本院卷一第33-46、55-71、77-82頁),復未見吉瑞福旅行社收 件、函覆,上開文件尚無從遽為推斷吉瑞福旅行社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執此,原告與吉瑞福旅行社間就如附表所示旅行團在日本食宿、交通,並無委任契約存在,應堪認定。是原告本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吉瑞福旅行社償還代墊款項及報酬,合計1,255萬0,704元,洵屬無據。 ⒊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⒋經查,吉瑞福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報許 志山為其公司從業人員,此有觀光局109年1月30日觀業字第10909017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許志山 對外以吉瑞福旅行社之名義招攬顧客,於其名片上載明「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1」、「交觀甲7487」、「品保北19 95」、「統一編號:00000000」等內容,有名片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名片上所載上開地址係吉瑞 福旅行社之營業處所,「交觀甲7487」為吉瑞福旅行社申請設立時經主管機關觀光局發給之旅行業編號,「品保北1995」則為吉瑞福旅行社申請加入品保協會會員時,該協會賦與之會員編號,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吉瑞福旅行社goog le 網頁資料及官網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202 頁、卷二第181、185頁),又許志山招攬旅行團團員之宣傳廣告及出團注意事項文宣均使用「GRF旅行社」名義,GRF旅行社即為吉瑞福旅行社之英文名稱縮寫,該等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為吉瑞福旅行社員工劉靜縈及吉瑞福旅行社所申設,有出團注意事項文宣及宣傳廣告、吉瑞福旅行社官網首頁暨員工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395,卷二第183、199、359-363頁),另許志山招攬之旅行團會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訂購機票,代收轉付收據上之抬頭亦載明為吉瑞福旅行社,若客戶有刷卡需求,亦係由吉瑞福旅行社提供刷卡設備,有證人楊朝欽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2月20日國(訂)字第109022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1-313、453-455頁),並經吉瑞福旅行社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由是足知,許志山營業地點位於吉瑞福旅行社營業處所內,對外之交易復以表彰吉瑞福旅行社之旅行業編號、品保協會會員編號、統一編號及電話為之,復曾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訂購機票,代收轉付收據上之抬頭及刷卡單亦載明為吉瑞福旅行社,可見許志山確有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招攬顧客,以經營買賣旅遊商品之情。 ⒌又按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 上標明旅行社字樣,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規 定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旅行業不得以 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同規則第35條亦定有明文。而許志山未籌設公司經營旅行業業務,僅向吉瑞福旅行社分租辦公室作為辦公處所,實際經營旅行業之業務,有違上開規定,許志山既以吉瑞福旅行社名義招攬顧客,當係自任為吉瑞福旅行社之代理人經營上開業務,以避免違法。又吉瑞福旅行社為旅行業經營者,對於上開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吉瑞福旅行社不僅出租辦公室予許志山用以經營旅遊業務。且觀諸許志山招攬之旅行團數量非微,許志山又係使用吉瑞福旅行社之刷卡設備,開立吉瑞福旅行社名義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予客戶,業如上述,若謂吉瑞福旅行社就許志山對外以其名義招攬顧客、洽談業務之事實毫無所悉,實與常情有違。 ⒍又本件原告與許志山締約時,尚蓋用吉瑞福旅行社大章,該 大章之印文與吉瑞福旅行社於本件訴訟中出具之委任狀上蓋印之大章形式完全相符,有民事委任狀、吉瑞福旅行社庭期攜帶到庭之大章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二 第267頁),益徵吉瑞福旅行社客觀上有足使原告信賴許志 山為其之員工之外觀,而吉瑞福旅行社未為反對之表示。基上,原告主張吉瑞福旅行社之上述行為於外觀上已足使原告相信吉瑞福旅行社已將代理權授予許志山為可採,吉瑞福旅行社所辯均無可取,吉瑞福旅行社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 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欠款應負給付責任。 ㈡、原告與許志山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吉瑞福旅行社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系爭欠款應負給 付責任,業經判斷如上,則本院無須再就原告與許志山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存在乙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吉瑞福旅行社給付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與吉瑞福旅行社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旅行團名稱 旅遊日期 應給付金額(日幣) 已給付金額(日幣) 未給付金額(日幣) 1 GRF1001-1吳董好友隊(17人次)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5日 1,081,120 842,056 239,064 2 GRF1007陽明隊(17人次)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1日 1,643,120 0 1,643,120 3 GRF1008(19人次) 106年10月8日至106年10月12日 1,190,920 0 1,190,920 4 GRF171015隆高興隊(18人次 ) 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9日 1,014,960 0 1,014,960 5 GRF171015好友一族(23人次 ) 106年10月15日至106年10月19日 1,228,860 0 1,228,860 6 GRF000000-0臨海工業隊(25人次)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6日 1,732,230 73,370 1,658,860 7 GRF000000-0N GO-CX(16人次 ) 106年10月22日至106年10月26日 667,560 0 667,560 8 GRF171026東龍隊(27人次) 106年10月26日至106年10月30日 1,863,060 0 1,863,060 9 GRF171029揚昇暇日隊(16人次) 106年10月29日至106年11月2日 1,074,110 0 1,074,110 10 GRF171105(本旅次取消,請求巴士、旅館等因取消所生之取消費,以及預先買好的飲料等費用) 106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9日 306,990 0 306,990 11 GRF171112(15人次) 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6日 1,089,600 0 1,089,600 12 GRF171126(12人次) 106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1日 573,600 0 573,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