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田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 告 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士銘 原住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被 告 宋慧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之業者,於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發布之「信用卡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代收代付交易支付平台特約商店合約」後,特約商店得向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嗣特約商店即得經由伊提供之第三方支付系統閘道,透過聯合信用卡中心,向持卡人之發卡銀行取得授權碼後進行交易。而發卡銀行受持卡人刷卡指示付款於特約商店時,即先行代墊交易款項,並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受領及轉支付於伊,伊受領後即依撥款時程,付款於特約商店。 (二)被告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葉士銘、宋慧喬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署「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包括「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附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伊申請開通刷卡業務,嗣於107 年2 月至同年3 月間,提供消費者(持卡人)大額刷卡消費,簽帳交易款計25筆、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75 萬1,450 元。詎伊將前開交易款項撥款於被告建富公司後,被告建富公司旋於107 年6 月間人去樓空,被告葉士銘、宋慧喬甚均出境未歸,前開持卡人即陸續以「店家倒閉」、「商品/服務未提供」為由,向其等發卡銀行申請刷卡款項轉列爭議款,並由收單機構自伊其他貨款中,強制索回先前已代墊款項,致伊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乃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甲方【即被告建富公司】使用乙方【即原告】金流服務時,應依據與消費者之約定確實履行義務。如甲方出於任何原因與消費者發生糾紛致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請求拒付或索回其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項時,於發卡銀行拒付或對本公司強制扣款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授權乙方依實際情形先行賠償或補償消費者、發卡銀行或收單機構之損失或損害,甲方並同意於乙方為前揭賠償或補償後,應無條件賠償或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或損害…」、「甲方因本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士銘、宋慧喬】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紅陽支付MSTS全方位金流服務合約書、損害金額明細表、聯合信用卡中心爭議帳款暨扣款通知、持卡人爭議聲明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71 、216 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5 萬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0日(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