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COLM JOSEPH COSGROV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COLM JOSEPH COSGROVE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許彥偉 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周加琳 追加 被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許彥偉、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4,190元(見卷一第233-235頁),經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18,084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4、125頁),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