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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

返還結算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4號

原告
許賢棋
被告
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結算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明賢於兩造間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962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提出「許明賢當年交給許賢棋投資股票母金及權益狀況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許明賢以系爭明細表主張被告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已匯款75萬6,000元予伊,且許明賢已向伊取得9 萬7,000 元、45萬元、4 萬元,合計58萬7,000 元;又許明賢於另案訴訟103 年9 月1日開庭時稱:向伊收取票款58萬5,000 元等語,是扣除本金45萬元後,許明賢另向伊取得13萬5,000 元。綜上,依許明賢上開說法,許明賢向伊取得結算款合計為72萬2,000 元(計算式:97,000元+450,000 元+40,000元+135,000 元=722,000 元)。再者,許明賢以系爭明細表及另案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司促字第27761 號案件所提出之102 年7 月7 日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陳稱:鴻源公司每月匯給伊7 、8 萬元等語,主張鴻源公司匯款合計75萬6,000 元予伊,但伊從未收過鴻源公司任何匯款,則扣除伊已給付許明賢之72萬2,000 元,鴻源公司尚有不足款3 萬4,000 元(計算式:756,000 元-722,000 元=34,000元)應給付予伊。此外,應由鴻源公司沈長聲董事長釋明是否每月有匯款7、8 萬元予伊,以確認許明賢另案所提出系爭明細表之切結不實,應負法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鴻源公司給付3 萬4,000 元,並未提出其與鴻源公司往來之任何書面契約或鴻源公司給付其投資款之證明,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無非係以許明賢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為依據,然原告既主張許明賢於另案訴訟中之陳述及系爭明細表之記載均不實,原告如何以其認定不實之另案訴訟資料,據以計算金額而請求鴻源公司給付?且許明賢以系爭明細表稱:由於本案迄今已超過25年了,故追憶當年時間或金額上可能與實際情形有些微出入等語,益徵系爭明細表不足作為原告請求鴻源公司給付金錢之依據。綜上,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許明賢所製作系爭明細表之內容,請求被告鴻源公司給付3 萬4,000 元,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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