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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告
亨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瑞元
被告
王詩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4,58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9,726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亨典有限公司(下稱亨典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5 %固定計算,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亨典公司自9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本票裁定(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363號)後取得債權憑證(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504號),尚有本金404,588元、269,72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因逾票據法所定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588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726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本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504號債權憑證、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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