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賴昭文
- 被告
- 里佳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軒彬(原名:游文彬)
- 被告
- 劉珮姍(原名:劉偉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里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佳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090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查無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里佳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4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2223號函在卷可稽。是依法里佳公司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里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游軒彬,故本件應以游軒彬為里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里佳公司、游軒彬、劉珮姍(以下合稱為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里佳公司於95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請商業金融貸款,並邀游軒彬、劉珮姍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0 度為新臺幣300 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10.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分別撥款180 萬元、120 萬元匯入里佳公司帳戶內。詎被告3 人於95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10 萬8040元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1 份、催收帳卡查詢2 份為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里佳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致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游軒彬、劉珮姍擔任里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里佳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