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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康鈞尉

  • 原告
    達康勁仁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鎮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   告 達康勁仁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鈞尉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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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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