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2號
- 原告
- 楊曉君
- 被告
- 楊孝琦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鍾亦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甲○○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向伊坦承與被告因工作結識,已有婚外情多年等語,被告明知甲○○係有婚姻之人,竟仍長期、數次與甲○○利用各種機會,於臺北市、新北市、日本、歐洲、大陸地區之各處飯店或賓館發生性行為,介入伊夫妻間圓滿生活,並與甲○○以通訊軟體進行曖昧對話,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被告之行為舉止已超越社會一般分際而可認情節重大,對伊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並造成伊有情緒焦慮、憂鬱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及甲○○二人提出通姦罪、相姦罪告訴,業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12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續字第27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卻仍以相同原因向伊請求慰撫金,委無足採。而伊與甲○○於85年間認識,曾發展為男女關係,然而兩人於93年間至訴外人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琪公司)任職後,因工作壓力兩人均把重心放在工作上,且伊亦另有男友,兩人此後也不再有逾越一般同事通常往來交際程度之行為,最後一次性行為是93年間,是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4 年1 月屆滿而消滅時效,原告於108 年1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越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年消滅時效,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並舉證伊於何時、何地,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縱伊與甲○○有以通訊軟體聯繫,亦屬一般朋友之聊天對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婚外情之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及超越一般社會來往之通訊軟體曖昧對話,而侵害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85年起即有婚外情,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月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等節,並提出甲○○所寫之外遇過程及行為保證承諾書及補充說明文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至126頁、第217頁),而被告亦承認與甲○○因工作結識,自85年起即有婚外情,於85年至93年間並有陸續於國內外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自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然被告否認於93年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是被告與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月間有無發生性行為應為本件爭點。查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記得與被告最後一次性行為之確切日期,伊是用伊當時任職公司期間推算大概最後一次是100年10月或101年1月間在中和辦公室,伊進浩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鑫公司)以後不可能和被告有性行為,在浩鑫公司以前之兩家公司辦公室都是同一地點,伊有印象就在中和辦公室附近飯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與證人甲○○於另案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無違(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0至131頁),可徵證人甲○○自始均清楚陳述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任職浩鑫公司以前在新北市中和區附近飯店發生,而證人甲○○於98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間任職科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統公司),於101年3月5日至103年7月14日任職浩鑫公司等情,並有甲○○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8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時間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甲○○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月間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等節,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以:伊與甲○○最後一次性行為係在93年間,甲○○之證述亦未能清楚證稱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時間究竟為100年或101年,且因為甲○○在進入浩鑫公司前曾任職相同地點之大乘公司,時間推算亦有失準可能,證人甲○○之證述應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甲○○雖無法清楚證稱具體之最後一次之性行為之日期為何年何月何日,然證人甲○○於另案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伊轉至浩鑫公司後該老闆是帶伊出來的前師傅,所以不可能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與被告性行為頻率大約是每月1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135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浩鑫公司前曾解雇被告而與被告關係惡化,因此之後不可能有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足見證人甲○○並非任意猜測與被告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而係依憑具體事證透過在不同公司任職時與被告之關係來加以推認,況且,證人甲○○與被告本係因工作而認識,兩人亦曾為多年之同事或上下屬之關係,證人甲○○憑藉在不同公司任職時期之記憶推估與被告之性行為時點,衡情應可信其證詞為真。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公司順序為:大乘公司、科統公司、浩鑫公司,所謂賽舌爾商永天國際公司(下稱永天公司)就是大乘公司,信佳資訊公司(下稱信佳公司)也是指大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而依證人甲○○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7至568頁),證人甲○○於97年9月2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任職信佳公司,98年1月8日至98年9月30日間任職永天公司,可知所謂大乘公司之任職時期即是97年9月2日至98年9月30日間,又參證人甲○○於另案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最後一次性行為是在新北市中和區,在大乘公司時期在大陸比較多,不可能發生性行為,科統是在新竹,但辦公室在中和,所以比較多是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可知證人甲○○因大乘公司時期前往大陸較頻繁,無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人甲○○與被告多是在中和辦公室附近發生性行為,堪認無被告所抗辯證人甲○○將大乘公司時期與科統公司時期誤認混淆等情,是被告此節抗辯,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至少於103年至106年間有以通訊軟體iMessage進行超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曖昧對話而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與被告自103年4月14日至106年2月22日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甲○○之入出境紀錄、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9至341頁、第343至367頁、第575至580頁)。而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之時間及對話前後文內容加以比對,除期間匪短且次數頻繁外,其內容之語意通順,前後連貫、且所言及之事項廣泛,實非實際對話者以外之人可刻意製造或剪輯,又系爭對話紀錄所提及之出國時間或消費情形,亦與原告所提出甲○○之入出境紀錄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吻合,且被告亦不爭執「Dabby」即為被告之帳號名稱,益徵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甲○○經由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無訛。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內容中英兼有,以下括號內為英文原文),被告於105年7月4日傳送照片與甲○○,並稱:「記得聖保羅教堂這個地方(St Paul cathedral Remember this place)」,甲○○則以:「在倫敦嗎,我記得我們在附近吃過晚餐(In London?I remember we had dinner nearby),好像是義大利麵?」回覆,被告復稱:「過關」,甲○○則回以:「因為有妳」,被告再回覆:「不要讓我孤零零一個人的時候小鹿亂撞」(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另於105年7月15日,被告向甲○○表示:我昨天做了一個很深沉、很長的夢,今天早上11點16分醒來(I had a deep and long dream last night.Woke up at 11:16 this morning),在夢裡我們終於結婚了(We were finally married in the dream),可能太想沉浸在那個狀況,所以不想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復於105年7月25日,被告向甲○○表示:「又想到有你的夢(Just remember about my dream with you again )」,甲○○回以:「我在夢裡幹嘛?(whatwas I doing)」,被告表示:「春夢」(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05年8月4日,被告向甲○○表示:「在網路上,你知道我可以做任何事,除了一件事...(on the web you know I can do anything make anything happen ,except one thing..)」,甲○○回以:「嫁給我?(merry me)」,被告稱:「哇,您還真不含蓄啊,真的變了喔」,甲○○則稱:「都快掛了還有時間害羞?」,被告回應:「那你在等什麼?(then what are you waiting for?)」(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是由上開內容,參以被告與甲○○自85年起即有婚外情之關係,兩人原已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則被告在前述對話中提及「不要讓我孤零零一個人的時候小鹿亂撞」、「春夢」等曖昧及引人遐想話語,且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兩人已是婚外情關係,仍向甲○○提起「夢到我們結婚了」或「怎麼還不娶我」等涉及婚姻關係之話題,依社會通念,顯屬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
㈤至被告雖辯以:被告係擔心甲○○有輕生念頭,才和甲○○分享人生意義及近況,以鼓勵甲○○,乃係基於朋友立場開導甲○○,被告之工作環境很陽剛,講話就是開玩笑、舒壓,只是嘴上說說黃色笑話而已等語。惟查,被告與甲○○早於85年起即有婚外情之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業如前述,自非被告所抗辯之一般朋友關係,況且,系爭對話紀錄內容除有「春夢」等性暗示外,亦有如「我夢到我們終於結婚,不想醒來」等語帶有暗示渴望與甲○○結婚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基於被告與甲○○先前多年之情感基礎,即難認為係純屬一般開玩笑、舒壓之對話,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明知甲○○已有配偶,仍與甲○○發生性行為及以通訊軟體進行超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曖昧對話,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等收入,名下有汽車、桃園市桃園區之不動產,現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症狀,此有原告106至107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患基本資料、病歷及診斷、心理治療紀錄、宇寧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201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81頁),而被告為美國電機工程碩士畢業、曾任工程師、專案經理,104年迄今無工作,財產有利息等收入,有被告之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3至67頁),再斟酌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雙方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