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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鄒志文
被告
聖宏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宏旭
被告
陳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聖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宏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顏宏旭為清算人,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6月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50872號函准許聖宏公司申請解散登記等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顏宏旭為被告聖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聖宏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間邀同被告顏宏旭、陳翠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18.0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至36期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27.56碼機動計息,放款到期時,利率不再調整;並約定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聖宏公司自10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本金647,9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聖宏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顏宏旭、陳翠婷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聖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顏宏旭、陳翠婷為被告聖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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