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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鄒志文
被告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秉仁
被告
張李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堅信公司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邀同被告張秉仁、張李海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參、個別條款第4條項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6.36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26.84碼機動計算(每碼0.25%,起訴時週年利率為8.0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堅信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3年5月17日,依銀行授信契約書壹、一般條款第7條債務加速到期第1項第(a)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堅信公司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4萬3,199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張秉仁、張李海霞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9頁)為證,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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