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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唐玥
  •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簡瑞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鍾德暉 被   告 台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簡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台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2年11 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91480號函為解散登記,斯時之董事、股東為被告簡瑞興,有上開函文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台松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台松公司之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台松公司章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800212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91頁),依法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簡瑞興為被告台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松公司於95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簡瑞興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並於當次全額動撥借款,分為兩筆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放款(帳號分別:0020115300296336、0020115400083232,下分別稱336帳號、232帳號),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4月26日起至97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就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則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松公司於96年3月30日未依約清償,336帳號放款尚欠292,636元,及自96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232帳號放款尚欠292,634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後,授信單位仍應積極催討或訴追,上開232 帳號借款已由信用保證基金代償300,899元,此部分款項依 上開規定,伊仍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求償。又被告簡瑞興為台松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文及代償款項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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