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張茲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8 月間原告與擔任設計師之訴外人費敬禹成立合作關係,約由原告提供資金,費敬禹對外以原告名義招攬工程,並負責管理現場及找尋工班。嗣費敬禹向原告稱已承攬訴外人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君漾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提供設計工程合約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先墊付傢俱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費敬禹指定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汐止郵局11399087155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游依紋於106年9月1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嗣後原 告發現上開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乃費敬禹所偽造,實則費敬禹早已與他家工程公司配合並與業主定其他契約、領取工程款,原告並未真正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簽約。則原告因受費敬禹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6 年9 月1 日被告之友人即訴外人李佳黛告稱渠欲收取費敬禹所匯之75萬元傢俱款,但李佳黛手邊無帳戶資料可提供,故委請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供費敬禹匯入系爭款項,又因李佳黛原本即積欠被告3 萬元借款,故被告將該3 萬元扣除後,已將剩餘之72萬元於翌日提領並交付李佳黛收受,則被告並無不正當收受任何款項之情事,費敬禹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費敬禹間成立合作關係,費敬禹對外以原告名義招攬工程,並交付原告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間之設計工程合約書予原告,要求原告墊付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遂委由游依紋於106 年9 月1 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對被告、李佳黛、費敬禹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其中被告及李佳黛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費敬禹則另行通緝等情,有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原告與勤樸公司、君漾公司間之設計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53 頁、本院卷第119-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可考)。次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不爭執其係受費敬禹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26 頁),此觀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上「匯款人」欄位,係直接填載「費敬禹」此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亦可印證。另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原告存入系爭款項,該款項之所有權雖歸屬於郵局,惟被告對郵局享有與系爭款項同數額之75萬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可認其確實受有利益無訛。再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據證人李佳黛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與費敬禹之前是合作關係,我是幫費敬禹做統包的工作。我是做清潔工作的,有認識很多做泥作、鐵工的朋友,費敬禹本身是設計師,於106 年年初的時候,因為一些工程所以才認識費敬禹,費敬禹就請我幫他找工班,順便做後續的清潔收尾工作。系爭款項是費敬禹要給傢俱行的錢,因為費敬禹有採購傢俱,費敬禹應該要先把採購傢俱的錢給我,我再去付給傢俱行。當天費敬禹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借好75萬元,但我手邊沒有帳戶資料可以給他,我就請我朋友即被告先提供她的帳戶給我,我讓費敬禹匯入系爭帳戶內,因為我本來就有欠被告3 萬元,我就和被告講好,扣除該3 萬元以後,請被告將剩餘的72萬元現金提領出來拿給我,錢就直接交給傢俱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並有證人所提「名床天地」傢俱行名片、收據各1 紙、估價單7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62 頁)。堪認被告之所以代李佳黛收受系爭款項,乃基於費敬禹與李佳黛間之對價關係;此與費敬禹與原告間所存在之資金關係,乃屬二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令原告與費敬禹間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渠等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原告與領取人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不可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之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使被告享有對郵局之75萬元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既係因其與李佳黛間之3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代為受領72萬元之委任契約,以及李佳黛與費敬禹間之代收轉付委任關係使然,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享有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縱原告與費敬禹間之合作關係存有糾葛,亦屬原告如何依法、依約對費敬禹請求之問題。則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75萬元,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費敬禹、李佳黛、被告間存有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保有利益乃基於合法有效之對價關係,原告上不得以其與費敬禹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