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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佾瑩林欣苑邱于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

上訴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被上訴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 萬500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7,8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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