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
- 原告
- 小芒果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瑩襄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昱傑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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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李芳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及第21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本院查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雖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3年7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10330505300號函命令解散,繼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3129760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監察人李芳澤之任期亦早已屆滿,然並未經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而屆期不改選。則依上開規定,李芳澤仍為被告之監察人,於本件被告與董事即原告間之訴訟,仍應由其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於92年8 月1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而擔任董事,任期原應至95年8 月10日止,與被告間為董事之委任關係,惟原告前已因被告經營績效不佳,且聽聞將於95年董事會提出歇業議程,乃於94年3月3日去函被告辭退董事一職,且經被告蓋章收受,則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於94年3月3日終止。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因積欠稅款,致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欠稅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以函文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4年3月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被告積欠稅款,對原告核定欠稅之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 年7月5日北執義10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105號函等為證,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影響,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92年8 月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4年3月3日函文(經蓋用被告公司收文日期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7月5日北執義10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7105 號函及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7年3月7日通知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於94年3月3日辭任之意思表示函文到達被告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4年3月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