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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告
黃三權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告
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告
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忻潔
被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告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被告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被告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地產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㈡被告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心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3500元;㈢被告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1500元;㈣被告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㈤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6000元;㈥被告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變更為:

㈠被告海悅地產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5929元;㈡被告海心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2143元;㈢被告海悅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1500元;㈣被告海悅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0572元;㈤被告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6286元;

㈥被告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48 、26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委由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承攬印刷之海報廣告等印刷事務,已全數印刷完成,並如數交由被告驗收使用,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金額詳後述),嗣皇城公司將上開報酬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在案,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未果,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讓與金額無意見,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亦無意見,惟無法確信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查皇城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3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皇城公司對⑴被告海悅地產開發公司31萬8000元、⑵被告海心國際公司41萬3500元、⑶被告海悅廣告公司16萬1500元、⑷被告海悅開發公司13萬4000元、⑸被告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6000元、⑹被告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等債權讓與原告(嗣經兩造核對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並經律師見證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另證人范值誠於本院證述:皇城公司確有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皇城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印章看起來與皇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堪信原告主張其自皇城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應屬實在。另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兩造亦核對上開債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第232 頁),足見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自皇城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乙情,經認定如前。又經兩造核對本件債權金額,為原告經減縮後聲明請求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讓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            │
├──┼────────────┼────────┤
│ 2  │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8%            │
├──┼────────────┼────────┤
│ 3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2%            │
├──┼────────────┼────────┤
│ 4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             │
├──┼────────────┼────────┤
│ 5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2%            │
├──┼────────────┼────────┤
│ 6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9%             │
└──┴────────────┴────────┘
附表二:
┌──────┬─────────────┬───────────────┐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該主文項次│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以下列金額為│
│            │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一項│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
├──────┼─────────────┼───────────────┤
│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
│本判決第三項│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
├──────┼─────────────┼───────────────┤
│本判決第四項│新臺幣肆萬元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
├──────┼─────────────┼───────────────┤
│本判決第五項│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
├──────┼─────────────┼───────────────┤
│本判決第六項│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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