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陳聖甫
- 法定代理人
- 曹水枔
- 法定代理人
- 卓淑真
- 被告
- 鄭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被告即借款人彰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友公司)與原告簽訂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略以:立約人(即彰友公司)及擔保品提供人(即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聖甫、鄭錦炎)履行債務,以貴行(即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陳聖甫、鄭錦炎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陳聖甫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鄭錦炎住所地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足見陳聖甫、鄭錦炎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陳聖甫及鄭錦炎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本件由本院管轄,其等應訴路途遙遠、多有不便(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陳聖甫、鄭錦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陳聖甫及鄭錦炎住所地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由陳聖甫及鄭錦炎提出,然依原告主張,陳聖甫與鄭錦炎同任彰友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陳聖甫、鄭錦炎與彰友公司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且彰友公司亦設於彰化縣埔心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應全部移送於陳聖甫及鄭錦炎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彰化縣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是以,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陳聖甫、鄭錦炎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