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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 原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筱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弗列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律揚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筱杰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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