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歐威網遊有限公司、宋源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2號 原 告 歐威網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源烽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王君雅 被 告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鄒䕒葦 林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雖曾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嗣已陳明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查原告係依兩造間關於WIFI機租賃之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合作協議,兩造係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WIFI機,被告則負責招攬顧客租用,待被告收到顧客租用WIFI機之訂單後,再由原告依該訂單將WIFI機交付予顧客,並向被告收取費用(詳後)。是以兩造間合作協議,性質上並非租賃關係,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 款所定之動產租賃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顯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不適用簡易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又原告起訴時係請求5,626,147元及利息,嗣擴張訴之聲明 ,改為請求5,741,027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洽談WIFI機租賃之合作協議,口頭約定由被告招攬顧客租用WIFI機,依顧客於訂單中表明之租用天數向顧客收取租金,並將租賃訂單資訊轉發予原告後,原告依被告轉發訂單,將WIFI機充滿電並檢附配件包(含電源線、插頭)後交予顧客,嗣後再向顧客收回。上述出租之WIFI機中,除原告自己所有之「傳統WIFI機」、「新翻譯WIFI機」外,另包含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代為維護而依相同模式交與顧客之「Softbank 501 WIFI機」(下稱軟銀WIFI機)。 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上述各種WIFI機,本得斟酌顧客需求、機臺流通狀況,妥為調度,交付不同種類之機臺予顧客。被告雖要求原告應優先提供軟銀WIFI機與顧客,以使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達每月22天,惟因現實上窒礙難行,原告並未同意,故兩造並未簽署被告所草擬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惟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之其他條款均已達成合意,並已於107年8月1日開始履行,原告已執行上 述出機、收機之業務後,自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6項「產品報價」約定,按出租之WIFI機型向被告收取訂單金額、服務費。 ㈡又兩造開始履約後,因時常發生顧客遲延還機、顧客臨時取消或更改訂單等諸多爭議,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費用,故兩造又召開會議協商,並於108年1月10日會議達成結論,補充兩造間合作協議之內容,就各種爭議情形約定費用之收取標準。經依兩造約定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之訂單金額為8,544,557元,詎被告仍諉以:訂單金額未核 對完畢、原告未依約優先將軟銀WIFI機交付予顧客,使其週轉天數達到每月22日,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云云,僅就107 年8至10月份之訂單金額給付2,923,550元,尚欠訂單金額5,621,007元,以及107年9月份至12月份之服務費共120,000元未給付。實則原告就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未對被告為任何承諾,被告所辯均無理由,應給付前開餘款。因被告持續拖延,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08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合作協議 ,自同日起不再接受新訂單,就已接受之訂單,則繼續處理至108年2月28日止。 ㈢爰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訂單金額、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1,027元,並自108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主張之訂單金額,被告已就無爭議之部分,於108年1月19日給付費用500,000元、另於108年1月21日給付2,423,550元予原告,共給付2,923,550元。其餘訂單金額中,因原 告就部分訂單究係交付何種機臺與顧客,前後主張不一,導致其收費標準不明;且原告主張就遲延還機部分加收費用,並無理由,此外,尚有其他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就之逐一答辯如卷內109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附表8、109年3月9 日民事陳報續狀所附附表9至14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5-270頁)。 ㈡兩造確已約定:原告應優先將軟銀WIFI機提供予顧客,使其週轉天數達到每月22日。蓋原告收受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並未就該週轉天數之約定表示異議,亦未提議修改或刪除,反而開始履約、請款,嗣於兩造108年1月10日會議中,原告亦同意提供軟銀WIFI機之使用狀況,以便後續討論,足見原告確已承諾將達成上述週轉天數之要求。詎原告於107年8月至12月間均未依約履行,僅將少量之軟銀WIFI機交付予顧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1,100,000元(計算式:200臺×每 臺每日50元×22日×5個月=1,100,000元),並與前開訂單金額 、服務費之債權抵銷。 ㈢又被告自原告開始履約以來,並無違約情事,兩造就訂單金額雖有爭議,被告均持續與原告進行對帳,並給付無爭議之款項。詎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未於20日前 書面通知改善,即於108年2月1日擅自終止契約,致被告無 法應對108年農曆新年期間旅客出遊高峰期之租機需求,必 須緊急向其他廠商下單承租WIFI機,並貼補加班費、差旅費等,因而受有直接損害計1,112,753元。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172、275-276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間洽談WIFI機租賃之合作協議,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條款,除第2條第6項第3款中關於原告應使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達到每月22日一節外,其餘條款均於當月 達成合意。 ㈡兩造約定之合作方式為: ⒈被告接受顧客承租WIFI機,依顧客於訂單中表明之租用天 數向顧客收取租金,並將租賃訂單資訊轉發予原告。原告依被告轉發訂單,將WIFI機檢附配件包(含電源線、插頭)交予顧客,嗣後再向顧客收回。 ⒉原告向顧客交付、收回WIFI機臺之方式有: ①宅配取、還機:直接透過黑貓宅急便,寄到顧客家中, 或寄回原告公司。 ②門市取、還機:客人逕至原告之門市辦理。 ③機場櫃檯取、還機:客人至被告母公司易飛網國際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機場的櫃台取、還機。 ⒊上述原告交付予顧客之WIFI機,除原告自有之傳統WIFI機 、新翻譯WIFI機外,另包含被告委託原告管理維護之200 臺軟銀WIFI機。 ⒋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6項「產品報價」約定,按 出租之WIFI機型,向被告收取費用: ①傳統WIFI機:每筆訂單不限台數,日本地區以每台每日5 0元計費;韓國地區以每台每日50元計費;亞洲其他地 區以每台每日100元計費;長線地區(歐美加紐澳非洲) 以每台每日150元計費;中國地區翻牆機以每台每日160元計費。 ②新翻譯WIFI機:每筆訂單不限台數,日本地區以每台每 日60元計費;韓國地區以每台每日60元計費;亞洲其他地區以每台每日110元計費;長線地區(歐美加紐澳非洲)以每台每日160元計費。 ③軟銀WIFI機:每台每月服務費用以150元計費。 ④如顧客非於原告門市、機場取還WIFI機,而係透過宅配 取還,單程運費100元。 ㈢兩造自107年8月1日開始履行合作協議。 ㈣原告於108年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自108年2月1日起不再接受被告之新訂單,就先前原告已接之訂單,合作處理至108年2月28日止。 ㈤被告已於108年1月19日給付500,000元予原告,另於108年1月 21日給付2,423,55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WIFI機出租之訂單金額、服務費未為清償,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741,027元,被告則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訂單金額、服務費共5 ,682,14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⒈關於訂單金額部分,本件經兩造多次核對,其經過如下: 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全部訂單金額(含上列電信 費、宅配費,以及下述之取消費等各項費用,不包含軟銀WIFI機之服務費)為8,544,557元,其明細如原告108年5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狀之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143-893頁)所示。 ②就兩造於起訴前已發生爭議之訂單,原告於108年9月26 日民事準備理由㈢狀檢送附表3,並檢附相關證據(下稱 別冊)。就此附表內容,經兩造來回核對後,最終核對結果如原告109年4月8日民事準備理由㈤狀所檢送之表格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95-599頁),經本院以EXCEL軟體計算後,此部分兩造有爭議之訂單,原告主張應付金額共269,460元。據此可知,兩造無爭議之訂單金額,應 以原告就「全部訂單」主張應付之金額8,544,557元, 扣除就「兩造有爭議之訂單」部分原告主張應付金額269,460元」計算,其金額為8,275,097元。就上述兩造有爭議之訂單,本院乃依兩造所舉證據,認定被告應付之金額共240,600元,各訂單應給付之金額及理由詳如本 判決附件之總表、附表一至七。 ③又經核對後可知,被告於訴訟中雖表明:其就訂單之「 爭議金額」為123,760元(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惟參酌其附表之記錄方式可知,該金額實係「兩造有爭議之訂單」中,被告主張應付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應付金額之差額(即本判決總表、附表「兩造主張差額」欄所示),故本院並未逕以原告就全部訂單主張應付之金額,扣除被告所陳「爭議金額」,推算兩造無爭議之訂單金額,而係以上述方式計算,以符兩造之真意。此外,兩造於提供之對帳表格中,有部分記載顯然錯誤之情事,本院已參酌其主張、答辯意旨,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⒉茲就兩造於核對後仍有爭議之訂單中,就其中較大宗之爭 議,略述本院認定標準如下: ①查兩造於107年8月間開始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條款( 第2條第6項第3款關於軟銀WIFI機週轉天數部分除外) 履行,惟因履行期間發生諸多爭議,兩造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10日召開會議,討論如 何解決爭議,並就各項爭議情形合意訂定收費標準(見本院卷二第73-89頁)。此類收費標準乃兩造為增補系 爭合作協議書之漏洞所定,自構成兩造合作協議之一部分,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其中108年1月10日之會議紀錄上雖記載:「9月至11月對帳非屬前述狀況(或前述定 義),須再析列原因另行討論與認定」(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此應係指「107年9月以後帳款尚待核對,始得釐清如何適用該等收費標準」之意,而非就107年9月以後之訂單金額逕行排斥上述收費標準之適用,否則兩造間之爭議仍將懸之不決,兩造所召開之會議亦喪失意義,顯然不合情理。是以,本院就107年8月至108年2月之爭議訂單,仍依據兩造歷次會議商定之收費標準進行認定。 ②顧客臨時取消、更改之情形:依兩造間108年1月10日會 議紀錄記載,兩造已約定取消之收費規則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取還件 旅遊出發前4個工作天內 臨時取消 旅遊出發前4個工作天外 臨時取消 門市 取消費200元 當天取消+1天電信費50元 免費 機場 宅配 取消費200元 宅配費100元 當天取消+1天電信費50元 免費 又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約定改單之收費規則 :訂單出發日前五個工作天可修改,若於出貨排程之外更改可免手續費,已安排出貨需收手續費200元、宅配 費;如有客人臨時作第二次修改,則依據單日電信費用收取手續費,此外,並另約定出貨之排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 星期 寄出(訂單出發日) 星期 機場門市(訂單出發日) 一 週四 一 週三 二 週五 二 週四 三 週六 三 週五 四 週日、週一 四 週六 五 週二、(週三) 五 週日、週一、週二 上述取消、更改時收取作業費用、宅配費用之約定,並未排除軟銀WIFI機之適用,僅於電信費部分,因原告本僅依約就軟銀WIFI機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而軟銀WIFI機為按月計費,每月之電信費皆為固定,且係由被告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故在軟銀WIFI機之訂 單取消、更改之情形,原告毋庸給付額外之電信費用,自不得另向被告收取電信費。又如顧客係向被告通知取消、更改,因兩造間合作協議係約定由被告轉知訂單資訊,再由原告提供機臺予顧客,被告就訂單之取消、更改亦應即時通知原告。故本院係以兩造員工所使用之LINE群組中,被告員工通知取消、更改之時間點,適用上開標準,認定是否應收取手續費。 ③顧客遲延還機之情形:查兩造已於108年1月10日會議中 約定,就延期歸還之情形,「酌收單日電信費用 自客人原抵台日期後隔天起至收到機器止計算電信費用」,另約定「客人抵台後3個工作天內歐威須通知飛買家未 收到機器資料」,「若歐威未收到客人機器,於應收到5天內通知飛買家,收到通知後飛買家應承擔追機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足見兩造已約定顧客遲延還機時,原告得按遲延日數加收電信費用(軟銀WIFI機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得逕行關閉WIFI機臺之通訊,不致有損失產生云云,惟兩造既有上開約定,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給付,毋庸再行證明遲延還機所致損害為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④WIFI機或配件遺失或毀損之情形:依108年1月10日會議 紀錄所載,兩造已約定機臺遺失、損壞時「酌收費用5500元/台 由客人全額支付,或飛買家部分負擔。配件 300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以,機臺及配件均遺失時,應收費5,800元,而非僅收5,500元。另機臺部分損壞之情形,原告之員工林湘琪前於107年7月23日即寄發「損害賠償明細表」予被告之承辦人游珮妤(信箱帳號「luluyu」)(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未經被告表示異議,堪認兩造就該表格所載數額亦已達成合意。惟機臺損壞之原因甚多,或係出於顧客之過失、或係出於原告維護之疏失、亦可能係因自然耗損所致,尚不得逕行全部歸責於被告或顧客。是以,本院僅於原告能舉證證明機臺損壞之情形為何、且係可歸責於顧客或被告者,始核給賠償或維修費用,否則即無從核給。 ⒊又查,原告雖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給 付200臺軟銀WIFI機於107年9月份至12月份之服務費共120,000元,惟因原告於108年1月10日會議上,已表明同意不收取107年8月份至9月份之軟銀WIFI機服務費(見本院卷 二第89頁),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7年10月至12月共三個 月之服務費90,000元。 ⒋是以,兩造無爭議之訂單金額為8,275,097元,至就兩造有 爭議之訂單,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40,600元, 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為90,00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訂單金額、服務費共8,605,697元,扣除被告於起訴前已給付 之2,923,55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訂單金額、服務 費共5,682,147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使軟銀WIFI機達成每月週轉天數22日為 由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上述訂單金額、服務費之請求為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除第2條第6項第3款中原告 代被告出租軟銀WIFI機「每台須達每月22日週轉天數」部分外,其餘條款均已達成合意。如兩造就該週轉天數之條款亦已達成合意,則兩造就全部條款均已達成合意,應無不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理由。惟兩造始終未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可見兩造對於軟銀WIFI機週轉天數之要求,意見仍有分歧。 ⒊又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2月1日會議上,經原告法定代理 人宋源烽表明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意思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育蔚固曾對軟銀WIFI機之出租情況表示不滿,惟其亦僅稱:「為什麼我們沒有去跟你們要求你一直跟我講要求績效!對!這是我對你們非常信任。所以我說嚴重的信任問題!喔我都相信你們,你們會認真地幫我們處理。你們那個數據給我,如果你是老闆,你下面那個數字你能接受嗎?」「你是不是有一個一朋友的立場或著夥伴的立場在幫我扛這個機子,還是說啊放著就放著不是我出錢!」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7頁),經兩造核對後確認該譯文與錄音內容相符, 同意採為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據此,周育 蔚於會議中亦僅是指摘宋源烽未基於「朋友、夥伴的立場」協助提升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難認兩造在契約上就該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有何具體之約定。 ⒋被告雖主張:依兩造108年1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提供2 018/10~2018/12飛買家自營機使用狀況,供作周董與宋總 就使用狀況後續討論使用」(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兩造確實就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有所約定,始須檢視其使用狀況等語。惟查,該會議紀錄僅記載供周育蔚、宋源烽「後續討論使用」,並未指明係為檢驗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之用。況遍查兩造歷次會議紀錄,就其他原告之WIFI機費用如何收取,兩造已多有討論。相對於此,就軟銀WIFI機部分,兩造107年9月27日會議紀錄僅載有:「備機:日本501優先」,原告方面之人員則於校對會議紀錄時標明 :「以501為備機」(見本院卷二第73頁),則兩造於當 次會議究係約定原告應優先將軟銀WIFI機交付予顧客、或僅係以軟銀WIFI機作為備用機臺?實有未明;而108年1月10日會議則僅提及服務費問題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此外,兩造歷次會議均未再提及週轉天數之問題。是以,兩造就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數是否有所約定?益為有疑。 ⒌又原告就傳統WIFI機、新翻譯WIFI機,雖係與電信業者約 定按日計價,而被告就軟銀WIFI機則係與電信業者約定採按月計價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惟被告據此主張:因被告就軟銀WIFI機以按月支 出固定之成本,必須要求達到相當之週轉天數,始可回收成本一情,僅係被告單方面之經營考量因素,尚無從憑以遽認原告已為週轉天數之承諾。 ⒍是以,憑被告所舉事證,難認兩造就軟銀WIFI機之週轉天 數有何約定存在,被告憑此遽指原告違反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拒絕接單,致其受有損害為由, 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與上述訂單金額、服務費之請求為抵銷,亦無理由: ⒈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若違反本合 約之約定,且未在接獲書面通知後二十天內予以改善或改善不完全時,他方可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就費用之給付,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合 作協議訂定由歐威應於每月5日前提供訂單明細,則雙方 窗口提前作業,於每月10日開立飛買家零稅率收據及發票向飛買家請款,飛買家於每月20日前電匯至歐威帳戶,若有個案產生,則雙方窗口提前作業及告知,以雙方協議之明細金額於20日入帳,若後續有金額差異,則於下期帳單陳列」(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 ⒉次查原告提出各月份訂單明細之時間如下:①107年8月份: 107年12月3日;②107年9月份:107年12月25日;③107年10 月份:108年1月18日;④107年11月份:108年1月28日,至 107年12月份、108年1月份、2月份之訂單明細,則於訴訟前均未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0頁)。 被告於上開時間收受各月份對帳明細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意旨,應即行對帳,並先將無爭議之訂單金 額匯予原告。且兩造於108年1月10日會議中並重新聲明:「無爭議款項支付進度:(107年)8-10月帳款,應於(108年)1/16日給付。(107年)11-12月帳款,歐威期望(108年)1/23到款,GINA呈報後再確認回覆歐威」(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足見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月16日以前將107年8月至10月份無爭議之訂單金額匯予原告。 ⒊惟查,被告僅於108年1月19日給付500,000元予原告,另於 108年1月21日給付2,423,550元予原告,合計給付2,923,550予原告,以給付107年8月至10月之訂單金額。兩造雖不爭執於108年1月10日會議中並未結算無爭議之款項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42頁),惟據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對帳 之結果可知,兩造有所爭議尚待本院審理之金額不過數十萬元之譜,與原告請款之全部金額逾8,000,000元相比, 僅占一小部分,則對帳當時兩造爭議之金額,亦當不致於甚高,被告卻僅給付不足3,000,000元,並未將無爭議之 款項全數給付予原告,堪認被告確未依約按期付款,原告於108年2月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為屬有據。 ⒋被告雖於108年5月27日給付訴外人合益電信有限公司「WIF I機急單處理費」1,112,753元,有被告之付款申請書、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惟就該款項之給付與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雖於108年2月1日表示終止系爭 合作協議,自同日起不再接受新訂單,惟就先前已經下訂之訂單,則表明繼續處理至108年2月28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此觀兩造所提歷次對帳表格均有108年2月 份之訂單金額亦明,是以被告之顧客如係於108年1月31日以前下訂,其排定於108年2月間出國旅遊者,原告仍提供WIFI機臺,並未突襲被告,導致被告無法按期履行顧客之訂單;其排定於108年3月以後出國者,被告尚有1個月以 上之時間可以另覓合作廠商,應無困難。至被告之顧客如係於108年2月1日以後下訂,因被告前於108年1月9日已於臉書、LINE上公告:為因應新年假期,108年1月25日以後訂購,僅接受108年2月14日之後出發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91頁),則在108年2月13日以前被告並無急需 供給WIFI機臺之新訂單產生。是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時,亦已充分減輕對於被告之影響。 ⒌據此,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核對訂單明細,給付無爭議之金 額,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確屬有據,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造成其何等損害,則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作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訂單金額、服務費共5,682,147元,及最後一次為訴之擴張之翌日即108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