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洲耐力有限公司、黃寶健、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謝承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亞洲耐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 被 告 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雷比兔運動有限公司(下稱雷比兔公司)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簽訂Conquer Challenge 障礙跑競賽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Conquer Challenge 障礙跑競賽(下稱系爭賽事)大中華區獨家代理商之身分,授權雷比兔公司執行並規劃舉辦系爭賽事。詎雷比兔公司並未依約進行賽事之籌備,更拒絕配合提領已運至我國海關之賽事器材(下稱系爭器材),為免後續衍生高額之海關費用,伊與雷比兔公司乃於107 年7 月23日與訴外人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格公司)簽訂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代雷比兔公司墊支提領系爭器材之費用,伊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3867元(下稱系爭提領費)。雷比兔公司復未繼續處理系爭賽事取消後之善後事宜,伊再代為支出將系爭器材運還菲律賓品牌廠商之國際快遞費等費用12萬5773元(下稱系爭運送費)。爰擇一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 雷比兔公司賠償、返還或償還系爭提領費,並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雷比兔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運送費。又雷比兔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7 年8 月間即未繼續營業,被告謝承達(下稱謝承達,與雷比兔公司合稱被告)身為雷比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雷比兔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營運情形不佳,竟提出虛偽營運資金證明,使伊誤信雷比兔公司有營運系爭賽事之資力而簽訂系爭契約,致伊受有支出系爭提領費及系爭運送費共62萬9640元之損害,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另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請求謝承達賠償62萬9640元,被告就伊之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謝承達應給付伊62萬9640元,及其中50萬38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12萬5773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 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約定,於 收到報名費7日內將報名費款項給付雷比兔公司,雷比兔公 司亦有告知原告如不給付,將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雷比兔公司給付費用或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謝承達亦未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否認有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雷比兔公司於10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系爭賽事大中華區獨家代理商之身分,委託雷比兔公司實際執行並規劃舉辦系爭賽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雷比兔公司於107年間應規劃至少2場以上之賽事;嗣原告、雷比兔公司與飛格公司於107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代雷比兔公司支付提領系爭器材之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雷比兔公司支出系爭提領費及系爭運送費共62萬9640元,得擇一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544 條、第179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雷比兔公司賠償、返還或償還系 爭提領費,及擇一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及第176 條規定,請求雷比兔公司賠償或返還系爭運送費,另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規定,請求謝承達賠償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雷比兔公司部分: 1.關於系爭提領費: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原告與雷比兔公司於107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擔任代理商,雷比兔公司則擔任系爭賽事之授權商並負責規劃系爭賽事,為籌辦系爭賽事,雷比兔公司須向菲律賓品牌廠商取得系爭器材,並支付委託飛格公司運送系爭器材之相關費用,有系爭契約、雷比兔公司與飛格公司間關於進口系爭器材之聯繫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319至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53頁),則飛格公司將系爭器材運抵基隆後,提領系爭器材之相關費用,自應由雷比兔公司支付。惟雷比兔公司不願提領系爭器材,原告、雷比兔公司與飛格公司乃另成立系爭協議,由原告代雷比兔公司墊付系爭器材提領所需之費用,而原告實際代雷比兔公司墊付之款項金額為50萬3867元等情,未經被告爭執,並有原告、雷比兔公司與飛格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明確記載:「甲方(即飛格公司)於107年2 月間受乙方(即雷比兔公司)委託運送進口至臺灣之障礙賽器材,『乙方應』支付甲方運費、倉儲費、重櫃延滯費、報關 費、查驗費、理貨費等等費用合計為50萬4367元,三方合意上開費用由丙方(即原告)『代乙方』向甲方付清」(見本院 卷第25頁),以及原告實際支付運費、海關延滯費、報關費、營業稅、關稅等費用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135頁)。是以,原告主張提領系爭器材之費用本 應由雷比兔公司支付,其與雷比兔公司間訂有由其代為向飛格公司墊付費用之系爭協議,其得於墊付系爭提領費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雷比兔公司如數償還,即屬有據。 2.關於系爭運送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查,雷比兔公司為負責規劃系爭賽事之人,為籌辦系爭賽事 ,須向菲律賓品牌廠商取得系爭器材,並支付系爭器材之運送費用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器材既非雷比兔公司所有,而係雷比兔公司為辦理系爭賽事向菲律賓品牌廠商租借取得(見本院卷第349頁電子郵件),雷比兔公司自應於 使用系爭器材之目的完畢後,將系爭器材運還菲律賓品牌廠商,並支出運還系爭器材之費用。惟雷比兔公司未為此舉,反係由原告將系爭器材運還菲律賓品牌廠商,並支出國際快遞費、報關櫃、海關查驗費、吊櫃費等費用共12萬5773元(即系爭運送費)等情,有飛格公司開立之提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雷比兔公司因原告將系爭器材運還菲律賓品牌廠商,而無須再支出將系爭器材運還菲律賓品牌廠商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12萬5773元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雷比兔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運送費,亦屬有據。 3.雷比兔公司雖抗辯原告於收到系爭賽事之報名費後,並未依約給付報名費,其已於107年5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器材之相關費用云云。然查,雷比兔公司所辯其有終止系爭契約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2頁 ),復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自難憑採。況系爭器材既係以雷比兔公司之名義向菲律賓品牌廠商接洽,並由雷比兔公司自行委託飛格公司運送,即便雷比兔公司與原告間終止系爭契約一事為真,雷比兔公司對飛格公司依委託運送契約而須支付提領系爭器材費用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亦無從解免雷比兔公司應將系爭器材返還菲律賓品牌廠商之義務,自應分別依照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償還系 爭提領費及返還系爭運送費。因此,雷比兔公司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謝承達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謝承達於代表雷比兔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知雷比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卻提出虛偽營運資金證明,使其誤信雷比兔公司有營運系爭賽事之資力而簽訂系爭契約,致其受有支出系爭提領費及系爭運送費之損害云云,雖提出雷比兔公司營業狀況查詢網路資料、蓋有雷比兔公司及謝承達印章之永豐銀行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255 至257頁)。然查,原告所述謝承達提出虛偽營運資金證明 之行為,雖可能影響簽訂系爭契約之意願,惟簽訂系爭契約後,雷比兔公司即為系爭賽事之實際籌辦者,系爭器材亦係由雷比兔公司向菲律賓品牌廠商租借並委由飛格公司運送,是系爭器材之相關費用即系爭提領費及運送費,本應由雷比兔公司支付並由其負擔相關之權利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並有飛格公司於雷比兔公司未遵期給 付系爭器材相關費用後,均係向雷比兔公司請求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19至341頁)之情足參,則縱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謝承達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一事屬實,亦不致因簽訂系爭契約,當然發生為雷比兔公司墊付系爭提領費及代為支付系爭運送費之結果。況原告自承其知悉系爭器材相關費用本應由雷比兔公司支付,然因系爭器材為其所有,為免後續海關費用過高,決定代雷比兔公司墊付系爭器材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由是更徵原告支出系爭提領費及系爭運 送費,並非係遭謝承達詐欺所為,而係基於自身財產利益之考量,始決定代雷比兔公司墊付,自難認謝承達提出虛偽營運資金證明一事,與原告支出系爭提領費與系爭運送費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謝承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雷比兔公 司給付50萬3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雷比兔公司給付12萬577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 本院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雷比兔公司部分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其就系爭提領費另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及第176 條規定,就系爭運送費另依 民法第544 條及第176 條規定所為競合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與雷比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琪雯